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侍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梅,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侍家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维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被上诉人一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文梅、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即使认定承诺书为个人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超过了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2017年5月2日,加上履行日,即2017年5月12日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因此连带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5月13日,保证期到2017年11月13日。而钱文梅、李某、***、***2017年12月1日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未审查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不当;2、承诺书作为一种要约,法定生效要件为送达被要约人,而**、侍**从未向***、李某、***、***送交承诺书。故该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3、即使认定承诺书有效,承诺书中称以**、***个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由此可见,这份担保只是一份物的担保,而一审扩大为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错误。由于***、李某、***、***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侍**未将担保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生效。
钱文梅、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包含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内容,属于分期限履行的债务性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截止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也应当遵循上述原则。承诺书、公证书证据来源问题。一审中其所提交的承诺书、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协议等材料,均是自天长市公证处调取,其来源合法,材料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和侍莉莉提供的担保包含了物保和人保,以房产做抵押虽未登记,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效力。
一维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钱文梅、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履行(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3月1日,***、李某、***、***亲属***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一维建筑公司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4年4月16日,***、李某、***、***与一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一维建筑公司先行赔偿20万元;***、李某、***、***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安排亲属等人员从一维建筑公司办公场所撤出;钱文梅、李某、***、***根据安全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一维建筑公司有义务无条件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一维建筑公司设立保证人,如不能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21日,一维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一维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异议,自愿对生效判决或裁决作出履行保证,愿以个人名下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城关供销社综合楼506室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一维建筑公司与***、李某、***、***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一维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皖11民终18号判决,判决:一、维持(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即一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文梅、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9100元(已扣除一维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一维建筑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李某抚恤金,直至李某满18周岁;一维建筑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撤销(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三、一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文梅、李某、***、***24479.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一维建筑公司至今未予履行。钱文梅、李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一维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181执844号之二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钱文梅、李某、***、***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2016)皖1181民初3016号、(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一维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侍**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一维建筑公司未能履行(2016)皖1181民初3016号、(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侍**即应当承担履行该两份判决的保证责任。关于**、***认为钱文梅、李某、***、***未履行《协议》约定致使《协议》及《承诺书》无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认为钱文梅、李某、***、***违约,则可以另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提出其担保的范围仅是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担保且该担保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而无效的答辩意见,结合《协议》、《承诺书》中关于担保约定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侍莉莉系作为保证人为相关生效判决或裁决作出履行保证,其愿意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的承诺并未限定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和范围,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文梅、李某、***、***363579.23元。二、**、侍**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李某抚恤金,直至李某年满18周岁。三、**、侍**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抚恤金。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供天长市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钱文梅等四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等人起诉是在保证期间之内。**、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钱文梅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准确时间,根据查证本案一审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一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侍**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和一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侍**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侍莉莉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经查,**和***出具的承诺书系根据一维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为了保证甲方的诚意,甲方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设立保证人,如果甲方不能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对一维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应当在一维建筑公司不能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并未设立保证期限,故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限的规定。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侍**虽认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但是给付期限届满并不能代表一维建筑公司不能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故该起算点应当以一维建筑公司确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之时开始计算。钱文梅、***、***、***申请对一维建筑公司予以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案件于2017年11月14日以一维建筑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直至执行案件终结,***、***、***、***方才知道一维建筑公司不能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起算节点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由该起算点起算,***、***、***、***起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侍**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称涉案承诺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承诺书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是在一维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之后五天作出,而该协议中明确需设立保证人,**、***也提供了担保,***、***、***、***对此知情并认可,且**、***对该承诺书予以公证,亦表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承诺书已经生效,**、***应当按照该承诺书内容承担担保责任。
**、侍莉莉称承诺书中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而非提供人的保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承诺书中第二条明确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对债务提供的一种保证方式,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上诉人**、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葛敬荣
审判员贺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