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15号
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路建设银行综合楼A区S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200710573584。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200710573584。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的母亲,住天长市芦龙乡黄鹤村*庄队32号,身份证号码34118197410295425。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维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建筑装饰公司诉称:***是专业从事建筑墙体拆除及建筑材料搬运的从业人员,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3月,***承揽墙体拆除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不治身亡。
2014年6月30日,***的妻子***(本案被告)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维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不是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招用的人员,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进行过接触联系,没有受过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确实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罔顾***确实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辩称:2014年2月26日,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经理**电话通知该公司安全员***,将天长市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装潢项目交给***负责。3月1日,***安排***等人到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进行拆除建筑主体墙及梁的拆除工作。3月4日上午,***安排他人送来了脚手架到工作现场,并指示***等人拆梁,尔后离开。10时半许,***在脚手架上用大锤砸梁,从脚手架上摔倒,仰面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死亡。***认为,***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支持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的述称内容,同***的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1、***任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装修项目,根据合同价款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按比例收取提成款。
2、***经常接受***的指示,向其提供拆墙、吊砂、清运垃圾方面的劳动,***为该劳动向***支付报酬。
3、2014年2月23日,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经理**接受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房主**的口头预约,对1102室进行设计、装潢。2月26日,**电话通知***,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的相关工程由***负责做。
4、2014年3月1日,*为仁联系了***等人,到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现场,向***等人指示了待拆除的墙体*围。3月4日上午,***安排他人送来了脚手架到***等人劳动的现场,指示***等人还须拆除一处梁,尔后离开现场。10时半许,***在脚手架上用大锤砸梁,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死亡。2014年4月16日,***的近亲属***、***、***、***为协议乙方与协议甲方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一份。
5、***、***、***、***分别为***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生前没有立遗嘱。
6、2014年6月30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作出了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施仁杏、***、*来标的证言,***等人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所订的《协议》,以及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其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招用***为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工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其二,本案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用工的基本特征。***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未与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