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15号
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路建设银行综合楼A区S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200710573584。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200710573584。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的母亲,住天长市芦龙乡黄鹤村*庄队32号,身份证号码34118197410295425。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维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建筑装饰公司诉称:***是专业从事建筑墙体拆除及建筑材料搬运的从业人员,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3月,***承揽墙体拆除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不治身亡。
2014年6月30日,***的妻子***(本案被告)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维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不是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招用的人员,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进行过接触联系,没有受过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确实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罔顾***确实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辩称:2014年2月26日,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经理**电话通知该公司安全员***,将天长市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装潢项目交给***负责。3月1日,***安排***等人到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进行拆除建筑主体墙及梁的拆除工作。3月4日上午,***安排他人送来了脚手架到工作现场,并指示***等人拆梁,尔后离开。10时半许,***在脚手架上用大锤砸梁,从脚手架上摔倒,仰面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死亡。***认为,***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支持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的述称内容,同***的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1、***任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装修项目,根据合同价款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按比例收取提成款。
2、***经常接受***的指示,向其提供拆墙、吊砂、清运垃圾方面的劳动,***为该劳动向***支付报酬。
3、2014年2月23日,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经理**接受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房主**的口头预约,对1102室进行设计、装潢。2月26日,**电话通知***,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的相关工程由***负责做。
4、2014年3月1日,*为仁联系了***等人,到新世纪豪园10号楼1102室现场,向***等人指示了待拆除的墙体*围。3月4日上午,***安排他人送来了脚手架到***等人劳动的现场,指示***等人还须拆除一处梁,尔后离开现场。10时半许,***在脚手架上用大锤砸梁,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死亡。2014年4月16日,***的近亲属***、***、***、***为协议乙方与协议甲方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一份。
5、***、***、***、***分别为***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生前没有立遗嘱。
6、2014年6月30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作出了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施仁杏、***、*来标的证言,***等人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所订的《协议》,以及天劳人***(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其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招用***为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工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一维建筑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一维建筑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其二,本案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用工的基本特征。***与一维建筑装饰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未与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