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路建设银行综合楼A区S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6792809G(1-1)。
法定代表人:侍家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强,男,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安,男,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号码372321193710275234。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兰,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等人外购的人工蛋白针剂14400元,不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不支付李国安、董志兰抚恤金。事实和理由:李邦山受伤住院治理,使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外购人工蛋白针剂,且未提供正规票据,虽有医院证明,但其公司不应支付。在李邦山治疗期间除垫付医疗费外并给付李邦山哥哥李邦元20000元用于李邦山治疗,该2000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冲抵。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判未按照上述规定查明李国安、董志兰生育子女的人数,也未查明李国安、董志兰是否依靠李邦山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判决支持抚恤金错误。
***、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长市中医院作为抢救李邦山的医疗机构出具了书面证明,足以表明,其一,此药品是抢救期间治疗所需要的药品;其二,天长市中医院当时没有这个药品;其三,人工蛋白是由天长市中医院安排外购的;其四,被上诉人仅是垫付了购买的费用14400元,因此该药品是因抢救需要由天长市中医院组织安排购买的。故该项费用属于正常的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李国安和董志兰属于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的范围,依法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维建筑公司的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一维建筑公司不支付***等人医疗费中的外购人血白蛋白14400元。2、依法判决一维建筑公司已支付为***等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3、依法判决一维建筑公司不支付李国安、董志兰抚恤金。4、***等人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亲属李邦山2014年3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后经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2015年4月22日,天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一维建筑公司为承担李邦山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后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作为申请人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日,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一维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831.23元;二、一维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丧葬费22578元;三、一维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9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四、一维建筑公司应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亲属被告李诗强的抚恤金,直至李诗强满18周岁;五、一维建筑公司应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亲属被告李国安、董志兰抚恤金。2016年8月24日,一维建筑公司不服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一维建筑公司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中的外购人血白蛋白14400元。2、依法判决一维建筑公司已支付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3、依法判决一维建筑公司不支付李国安、董志兰抚恤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一维建筑公司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被告在主张人血白蛋白14400元时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2、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时间紧迫,一维建筑公司预先垫付2万元给死者李邦山的哥哥李邦元,虽未及时签署票据但在后续的事故处理过程中,包括公安、劳动、安监部门协调处理时对该项费用均有所表述,现被告以没有票据予以否认,显然不够诚信。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经质证,对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仲裁裁决书不能达到一维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要求一维建筑公司支付的14400元人血白蛋白属于救治死者必须的急救费用,仲裁委员会已对该项费用进行核实,并且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一维建筑公司所说的已经垫付2万元给李邦山的哥哥李邦元用于救治李邦山,既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也没有任何间接证据,都是一维建筑公司的单方陈述。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完全正确。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提供了有天长市中医院主治医生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144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属于抢救死者李邦山实际发生的急救费用。一维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李邦山在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医疗机构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李邦山的主治医师并无权利出具医疗费用相关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用于***属李邦山治疗的人血白蛋白14400元是否应该作为医疗费用;2、本案一维建筑公司是否给付过李邦山哥哥2万元;3、李国安、董志兰是否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亲属李邦山治疗过程中,因抢救李邦山的生命需要,在医院没有此药品的情况下,由医院安排外购人血白蛋白14400元,此费用系李邦山亲属垫付款,应该视为是抢救急需,虽然没有医疗费用票据,但医院已出具了证明材料,故可以认定外购人血白蛋白14400元是李邦山治疗费用。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案中,一维建筑公司主张在四被告亲属李邦山治疗的过程中,一维建筑公司给付过李邦山哥哥2万元,但庭审中一维建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维建筑公司要求从应给付被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李诗强系李邦山的未成年子女,被告李国安、董志兰系死者李邦山的父母亲,李国安已年满60周岁,董志兰已年满55周岁,李国安、董志兰与死者李邦山生前共同生活,依靠李邦山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均系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人员,故一维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国安、董志兰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另,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结果部分的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垫付的医疗费338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丧葬费22578元,合计58879.23元。二、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9100元(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00元)。三、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人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被告李诗强的抚恤金,直至李诗强满18周岁。四、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被告李国安、董志兰抚恤金。五、驳回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一维建筑公司提供李邦山的哥哥李邦元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给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兵的收条,证明收到公司20000元,应从本案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
***等人质证意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一维建筑公司垫付相关费用。
本院对该份收条的认证意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邦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也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在医院治疗中使用的药品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药品目录》所确定的用药范围,虽然医院出具证明为治疗需要人工蛋白,也应符合该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否则该费用自理;其次,***等人也未提供正式发票。对一维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不应支付144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一维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抗辩其公司在李邦山受伤治疗阶段已支付给李邦山20000元,但未提供单据证明;二审期间提供由李邦山哥哥李邦元出具的20000元收条,证实确已收到该款。***等人辩称系王兵个人支付20000元。一维建筑公司陈述王兵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将收条交给单位作为证据出示,业已证明该款为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在李邦山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收到一维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兵20000元,王兵且将收条作为一维建筑公司的证据予以出示,该20000元应认定为单位支付。一维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应从其公司支付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本案中,李国安、董志兰均已提供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一维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应要求李国安、董志兰举证其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但一维建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法律依据,对其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维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不应支付14400元人工蛋白针剂费用和扣减20000元垫付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即:二、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9100元(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00元)。三、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人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被告李诗强的抚恤金,直至李诗强满18周岁。四、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被告李国安、董志兰抚恤金。五、驳回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一、原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垫付的医疗费338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丧葬费22578元,合计58879.23元。
三、上诉人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诗强、李国安、董志兰244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丧葬费22578元,合计25048元,扣除568.77元(34400元-33831.2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涛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谭庆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