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1民初4499号
原告:钱文梅,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原告:李某,男,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原告:***,男,193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
原告:***,女,194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91341181746792809G(1-1)
法定代表人:侍家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文梅、李某、***、***与被告**、侍**,第三人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维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梅、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被告**、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维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文梅、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履行(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受雇于第三人一维建筑公司,在工作过程成中受伤并死亡。2014年4月16日,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一维建筑公司先行赔偿20万元,如果一维建筑公司不能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则由保证人承担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侍**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经天长市公证处公证。四原告与一维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天长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作出(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一维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四原告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四原告认为,**、侍**自愿为一维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四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侍**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签订协议书一份但第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先行赔付了20万元,原告方并未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执行义务,由此可以断定,原告方已严重违反当初双方订立协议的出发点,致使双方协议的目的未能达成,两被告出具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双方完全履行协议义务而做出的,由于原告方的先行违约,致使两被告担保基础不复存在,故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书并未向原告方交付,也就是两被告做出承诺后由于原告的违约而导致担保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合议庭认定承诺有效,承诺书的内容表明,首先,被告在作出承诺时清晰表述:愿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表述明确了担保的范围,就是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担保;其次,被告虽承诺以房产提供担保,但由于协议签订后,原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并未将担保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的抵押权未成立生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一维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即未将其亲属等人从第三人办事场所全部撤出,从而导致该《协议书》没有完全生效。被告**、侍**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承诺书为《协议书》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这份担保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钱文梅、李某、***、***亲属***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一维建筑公司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4年4月16日,四原告与一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一维建筑公司先行赔偿20万元;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安排亲属等人员从一维建筑公司办公场所撤出;四原告根据安全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一维建筑公司有义务无条件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一维建筑公司设立保证人,如不能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21日,一维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一维建筑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异议,自愿对生效判决或裁决作出履行保证,愿以个人名下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城关供销社综合楼506室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一维建筑公司与四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作出(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一维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2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民终18号判决,判决:一、维持(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即一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文梅、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9100元(已扣除一维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一维建筑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李某抚恤金,直至李某满18周岁;一维建筑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元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撤销(2016)皖118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三、一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文梅、李某、***、***24479.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一维建筑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四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一维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7)皖1181执844号之二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四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2016)皖1181民初3016号、(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一维建筑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侍**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一维建筑公司未能履行(2016)皖1181民初3016号、(2017)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侍**即应当承担履行该两份判决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四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致使《协议》及《承诺书》无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则可以另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担保的范围仅是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担保且该担保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而无效的答辩意见,结合《协议》、《承诺书》中关于担保约定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系作为保证人为相关生效判决或裁决作出履行保证,其愿意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的承诺并未限定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和范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文梅、李某、***、***363579.23元。
二、被告**、侍**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原告李某抚恤金,直至李某年满18周岁。
三、被告**、侍**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650.40元标准,按月给付原告***、***抚恤金。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一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被告**、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车正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