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宁东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0101623B。
法定代表人:魏新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星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女,系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初111号附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以***、云南世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向坤为第三人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2020年12月2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不服,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对本案的管辖权于2020年7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其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两次异议申请均认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的额,存在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况,请求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2月21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6民初111号附1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829.41万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2020年7月18日***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审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标的额已达105110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属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
本案被本院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本案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早已确定。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冯春梅
审 判 员  鲍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智
书 记 员  艾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