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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三塔医药公司用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40QT04。
法定代表人:段映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宁东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300550101623B。
法定代表人:魏新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寸绿,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钢构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钢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贵院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已经交付的工程接近五年,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维修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该质保期自上诉人完成工程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2016年12月已经通知上诉人停工,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17年12月。被上诉人未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也未在质保期内要求上诉人进行返修,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时隔四年突然要求上诉人进行返修的要求,且无须承担修复费用。二、被上诉人请案外人就工程不完善部分进行返修与案涉工程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此部分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因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搬迁扩建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于2016年12月12日被大理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责令停工。上诉人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迫要求停工,双方也仅
是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工程本身不可能达到完全完善的程度,被上诉人将该工程本就不完善部分出资进行施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返修之需,分别与案外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市祥和门窗铁件加工经营部分别签订了合同,并由此单方面产生返修费用合计326131.2元,但在本案中,付款人为李先燕,不是被上诉人;收款人也均不是返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或大理市祥和门窗铁件加工经营部,而是其他自然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正规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的费用。
**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收到复工通知就通知上诉人返修,但上诉人一直推诿,被上诉人无奈,只有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901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15日,案涉项目复工,其中部分系对原告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返工金额为194,153.30元(详见附表1-7),另外一部分与原告施工无关,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该部分全部为对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返工金额为274,131.2元,其中被一审判决扣除的抛瓦除锈部分系为原本锈蚀的钢柱除锈重新刷漆的必要工序,锈蚀的钢结构件只有经过除锈后才能重新上漆,女儿墙部分也是原本由被上诉人施工,但出现裂痕,生锈,安装不牢固,必须返工修复重做的部分,故上述费用属于返工修复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草料库I#和隔离牛舍是因为被上诉人同期施工的该建筑锈蚀情况与其他已委托鉴定的建筑锈蚀情况基本相同,故建设方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未再委托对该建筑进行鉴定,但在复工后同样委托第三人进行了修复施工,上诉人为此也同样支付了费用,故上述费用属于返工修复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2日,被告与大理市祥和门窗铁件加工经营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不完善部分包工包料,对钢筋拉杆、螺丝及瓦屋面漏雨等项目加强更换,并提供了工程报价清单。协议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但未认定此部分工程也属于返工工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部分的返工修复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客观事实是该《协议书》中明确的修复部分均为被上诉人先前施工,但在复工后拒绝修复的部分,当时锈蚀的不仅仅是钢柱、钢梁等部分,还包括屋面采光带漏雨、钢结构钢筋拉杆未按施工图纸施工、螺丝的锈蚀等,均需要补充完善重做,故该费用也属修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天钢构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中天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152.3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6日为19,893.08元,上述款项共计265,045.40元;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确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涉案工程钢结构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326,1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承建案外人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搬迁扩建项目(牛场搬迁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1日,被告(甲方)将上述合同中的钢结构部分的预埋加工制作安装等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项分包。2.工期为乙方服从甲方的工期安排,跟随甲方的土建施工进度,不无故拖延工期,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等;质量及技术标准为严格按图施工,施工质量符合施工规范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保证一次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即包验收。3.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实行综合单价组成的包干价承包,材料进场安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0%,安装结束后付到工程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5%待一年质保期到后一次性付清等;双方责任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等,乙方按图施工等。4.工程质量为乙方所购材料在质量上必须符合设计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有关职能部门规定的要求,且必须及时将品牌、产地、价格、供应商、质保书、材料检测报告等报给甲方核实,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包人确保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并达到云南省优质工程标准,否则施工单位必须在合同工期内进行整改;乙方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建质量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应按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评定,钢结构工程主构件安装完工时,应通知甲方代表进行中间结构验收;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如有不影响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予及时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影响结构的质量问题(除施工图影响外)应终身负责。双方还对
开工及延期开工、其他事项、争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2日,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案涉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由,向案外人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发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案外人立即停止建设。原告按要求停工。2019年3月25日,原告方制作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清单中的工程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承诺2019年10月1日以前向原告付款到90%,12月31日前付质保金5%,2020年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5%质保金;但是被告提出因整体项目停工,现整个项目未经检测验收,对原告已完工材料的合格性不认可,待检测等内容。2019年10月23日,原告法人在给被告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备注“剩余尾款245,152元,等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
2020年,案外人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委托广东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检测,该鉴定公司于2020年3月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内容为草料室2#、泌乳牛舍、种公牛舍1#、采精大厅、育成室钢柱构件防腐涂层膜厚度和钢梁构件防腐涂层膜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草料室2#钢柱构件截面尺寸不符和设计图纸要求,种公牛舍1#房屋上部承重钢构件中部分钢构件存在生锈现象,育成室房屋上部承重钢构件部分轻微生锈;青贮窖混凝土柱主筋直径不符合图纸要求、钢梁构件防腐涂层膜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房屋砖墙构件个别砖墙构件存在开裂现象。
2020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告知案涉工程马上要复工,询问原告是否继续施工,同时要求原告处理防腐涂层膜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问题,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予回复。
2020年6月15日,案涉项目复工,被告(甲方)与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除锈、底层涂刷防腐漆、面层涂刷防锈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就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除锈、底层涂刷防腐漆、面层涂刷防锈漆,其中部分系对原告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返工金额为194,153.30元(详见附表1-7),另外一部分与原告施工无关。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同时对工程量清单认价进行核定。
2020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与大理市祥和门窗铁件加工经营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不完善部分包工包料,对钢筋拉杆、螺丝及瓦屋面漏雨等项目加强更换,并提供了工程报价清单。协议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
2021年2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不清楚被告将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尾款245,152.32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5,152.32元及相应利息、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2021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5,152.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被告承诺于2020年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工程尾款,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又同意被告将尾款放宽至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而案涉项目于2021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从2021年2月24日起开始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326,131.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鉴定部分不合格,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修复未果后由其他公司代为修复,其中应由反诉被告修复部分金额为194,153.30元。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修复费用为194,153.30元。
综上,原告和反诉原告的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245,152.32元,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反诉被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94,153.30元;三、驳回原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1元,由原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负担5元,保全费1845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95.98元,由反诉被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3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天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已经交付的工程接近五年,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如有不影响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中天钢构公司)应予及时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影响结构的质量问题(除施工图影响外)应终身负责”,本案中天钢构公司施工后,案外人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委托广东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中天钢构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检测,该鉴定公司于2020年3月出具检测报告,中天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检测部分不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天钢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其主张已超过质保期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返工修复费用为274131.2元。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大理州家畜繁育指导站委托广东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草料室2#、泌乳牛舍、种公牛舍1#、采精大厅、育成室钢柱构件防腐涂层膜厚度和钢梁构件防腐涂层膜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草料室2#钢柱构件截面尺寸不符和设计图纸要求,种公牛舍1#房屋上部承重钢构件中部分钢构件存在生锈现象,育成室房屋上部承重钢构件部分轻微生锈;青贮窖钢梁构件防腐涂层膜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故一审法院对于采精大厅、草料室2#、泌乳牛舍、育成牛舍、种公牛舍1#、青贮窖中与鉴定意见无关,即未检出生锈问题部分及女儿墙的修复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并对修复费用数额认定为194153.3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草料室1#和隔离牛舍两部分的修复费用,由于建设方未委托对该建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公司主张修复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天钢构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7.96元,由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3.98元,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审判员 屈艳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杨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