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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洱伍零伍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010162313B。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南宁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洱伍零伍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MA6NNDHR9P。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东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洱伍零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零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且对本案进行多次调解,但均因上诉人**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明确调解方案而未能调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对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伍零伍公司支付货款518785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的利息5447.24元(按2022年12月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即5.475%计算),合计524232.24元;并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5.475%计算,支付从2023年2月9日至所欠货款付清止的利息;二、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伍零伍公司支付律师费24800元。”依法改判为:“一、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伍零伍公司支付货款518785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伍零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伍零伍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3)云08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收到该判决书后,认为该判决书遗漏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属于格式条款无效,请求贵院依法适当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宁洱混凝土公司格式文本,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双方约定混凝体价格在原始单价的基础上每方提高0.5元/天,并按月利率3%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公司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受政府政策变更,新冠疫情、上游公司拖欠工程款等等影响,导致项目成本增加,举步维艰仍全力推进项目,旨在早日完工。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大了公司的负担,恳请贵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低,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裁判在基础上还上浮了50%,对利息部分的裁判显失公平,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以5187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以2022年12月的LPR数据3.65%计算);分期付款后计息利率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基数以实际欠款为准。二、受新冠疫情影响,工期依法顺延,贵院依法适当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自2020年起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全国人民积极响应号召停产停业,建设工程、房地产行业亦是如此。受疫情影响,**公司客观上无法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反复停工,施工人员组织亦受到严重影响。云南省住建厅陆续发文明确在建工程工期可顺延,《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明确规定:受疫情影响,企业可申请延期竣工6个月;交房期限相应顺延。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影响是多方面、全方位的,疫情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时竣工。在本案中,工期也受到了极大地影响,本着诚信的原则,**建筑公司并未主张因工期顺延而导致支付周期顺延,但请贵院依法适当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避免给施工企业雪上加霜。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诉请第二项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属于格式条款无效;且其律师费计算方式高于市场价,属于自行主张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四、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时,上诉人均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调解,多次沟通交流,请求贵院在二审过程中亦主持调解,定纷止争。 伍零伍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公司要求贵院按照其想法改判,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和依据的。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与答辩人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属于格式条款无效。”,这一辩解并无相应的法律事实和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规签订的,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可见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格式合同,上诉人不能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就随意运用格式条款合同的规定来规避自身的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裁判,是显失公平,造成了上诉人极大的损失”,借此来要求贵院降低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裁判,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的时候,对于利息的要求是远高于一审法院裁判的,在这一点上,答辩人也是作了让步的。而且,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2022年1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依法最高是可以增加到四倍的,但一审法院裁判时只按照规定增加50%来计算,也是表明了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贵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裁判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上诉人称“其受新冠疫情影响,工期依法顺延,要求贵院依法降低逾期利息的计算”,这一理由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提前主动向答辩人告知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工期要顺延,并就延期事宜进行协商。而且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答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上诉人银行账户的保全,原审法院同意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对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足额冻结,可见上诉人的公司账户是有资金的,并不存在工期延期,资金不足的情况。由此可见,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工期并没有延期,上诉人以工程工期延期以及资金压力等理由来要求降低逾期利息的支付,是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上诉人称“答辩人对于律师费的主张高于市场价格,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答辩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是根据双方所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来提出的,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约定好的,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属于格式条款,是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合意达成的,并不是针对上诉人特意规定的。其次,该律师费的计算是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来进行收费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过高收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答辩人为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伍零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8785元以及逾期利息43678.35元(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3%计算),货款以及逾期利息共计562463.35元;2.判令**公司支付伍零伍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24800元;以上合计587263.35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委托**与伍零伍公司经平等协商一致,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EWLW-2022-5-28),约定由伍零伍公司为**公司在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施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由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准、供应量、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公司)指定收货人和对账人均为***和***,乙方(伍零伍公司)指定对账人为***;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30日付清当月货款;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方约定混凝土价格在原始单价的基础上每方提高0.5元/天,并按月利率3%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伍零伍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后***与***分别于2022年8月6日、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后,于2022年11月14日制作了《**公司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项目标号明细表》,确定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0月8日伍零伍公司向**公司供货总货款为898785元,收款280000元,**公司欠款618785元。2023年1月6日**公司向伍零伍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518785元未付。另**,**公司与**系联营合作关系,2022年6月2日**公司与**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由**承担**公司从普洱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施工工程。在伍零伍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将货物交付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由***与伍零伍公司进行对账,由**公司向伍零伍公司进行付款。伍零伍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开支律师费2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委托**与伍零伍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伍零伍公司已向**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混凝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当向伍零伍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未向伍零伍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伍零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187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伍零伍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伍零伍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2022年12月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即5.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利息损失为5447.24元(518785元×0.05475÷365天×70天)。支持由**公司向伍零伍公司支付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利息损失5447.24元及按年利率5.475%计算从2023年2月9日至所欠货款付清止的利息。关于伍零伍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律师费24800元的问题。伍零伍公司、**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故伍零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伍零伍公司、**公司实际进行履行,伍零伍公司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公司与**之间的联营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应当追加**为本案**公司,由**承担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伍零伍公司支付货款518785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的利息5447.24元(按2022年12月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即5.475%计算),合计524232.24元;并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5.475%计算,支付从2023年2月9日至所欠货款付清止的利息;二、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伍零伍公司支付律师费24800元。三、驳回伍零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3元,减半收取4836.50元,由伍零伍公司承担1268.55元,由**公司负担3567.9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2.一审裁判的利息部分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但未提交该合同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从合同内容看,供需双方、工程名称、地点,混泥土量、双方指定的收货人、对账人等信息,均是该合同特有的内容,系双方为此次买卖事宜而定制,并不存在反复多次使用而预设的情况,该合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裁判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公司违约的基础上,对违约责任的计算在LPR基础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一身裁判已经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基础上做出了调整,已经充分考虑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伍零伍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而委托律师,且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来进行计算委托费用的,符合行业收费一般标准,不存在非正常的高收费情况。故对于**公司提出的的伍零伍公司律师委托费用过高应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