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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1民初659号 原告: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剑川县甸南镇***委会朱卷厂村433号附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31MA6LRHY31B。 经营者:***,男,1962年12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宁东路1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0101623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事业单位职工,住云南省兰坪县。 原告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大众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水泥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9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一年期)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借用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剑川县棚户区道路(城南1、2号)线提升改造建设项目”。二被告中标后,因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道路水泥制品。2020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截止至结算当日,原告货款共计109,906.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章,对货款及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综上,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为“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起诉人印章则为“大众水泥制品厂”,据以起诉的证据结算单上的甲方印章也是“大众水泥制品厂”。乙方为***。“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与“大众水泥制品厂”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从本案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印章及证据印章均为“大众水泥制品厂”的客观法律事实来看,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大众水泥制品厂”,而不是“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因此,“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的起诉。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是合同纠纷,并且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中标工程项目后,与被告***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怒江拓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只存在与怒江拓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是案外人怒江拓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和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公司职务和法人授权委托行为,其行为只能代表案外人怒江拓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代表不了答辩人,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是完全错误的。原告据以起诉的“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甲方是***”,不是我公司。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的印章,结算单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结算单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县棚户道路(城南1、2)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仅用于鉴证、资料、试验,其余无效”的椭形资料章,从法律程序与手续上说,此椭形章是不须经公安、工商备案,他人私自都能刻制的印章;从法律效力与后果来说,此椭形章更不是答辩人经公安、工商备案有法律效力的圆形行政章;从内容来说,此椭形章“仅用于鉴证资料试验,其余无效”无法用于工程付款协议书、工程财务结算等。并且椭形**在结算单既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的其他位置。根据合同(当事人、内容等)的相对性,产生的民事纠纷和法律责任均应由合同相对的当事人承担,与合同之外的其它人无关,更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交买卖合同、销货单、验货单等证据。结算单上仅有***个人的签字。原告据以起诉的“结算单”是“孤证”,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个人是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中标单位是**公司,无论我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与原告之间供货是基于项目实施而产生的,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项目款项是业主方拨付至公司账户的,由于公司没有及时向我拨付项目款项,我个人没有能力支付项目欠款,作为项目中标唯一合法主体,无论公司与我本人基于任何关系,因项目产生的所有风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的项目章是公司刻好后通过快递寄给公司和我委托的负责人**高,至于在结算单上**就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用于城南1、2号线项目,所以项目欠款是真实存在的。应由**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但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意见有分歧,又无有效证据证实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怒江拓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怒江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妻子。2019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账号5303********向怒江拓源公司账号2415********转账劳务费900000.00元、400000.00元,共计130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怒江拓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剑川县棚户区道路(城南1、2号路)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建设项目,预付款金额:1300000.00元(已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剑川城南1、2号路水泥制品材料。2020年8月27日,被告***委托***代其与原告经营者***对货款进行结算,结算确认货款共计109906.00元,原告经营者***在《剑川城南1、2号路材料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大众水泥制品厂(印章),被告***的委托人***在结算单上代被告***进行签名并加盖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县棚户区道路(城南1、2号路)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仅用于签证、资料、试验,其余无效”的椭形印章。双方对货款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22年12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被告**公司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大众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制品,符合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大众水泥制品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剑川城南1、2号路材料结算单》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9,906.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双方签订的《剑川城南1、2号路材料结算单》上虽加盖有“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县棚户区道路(城南1、2号路)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仅用于签证、资料、试验,其余无效”的椭形印章,但该印章的内容已注明印章“仅用于签证、资料、试验,其余无效”。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支付款项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欠款109,90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材料款109,9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材料款109,906.00元; 二、驳回原告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剑川大众免烧砖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