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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21民初153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8785元以及逾期利息43678.35元(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3%计算),货款以及逾期利息共计56246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24800元;以上合计587263.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8日在宁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被告的工程名称为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工程地点为宁洱铁路货运站;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的供应量为6000方(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货期为2022年6月1日到2022年10月1日;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被告)的指定对账人***和***,乙方(原告)的指定对账人为***;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需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双方约定混凝土价格在原始价格的基础上每方提高0.50元/天,并按月利率3%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202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0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98785元,原告已收货款280000元,被告尚欠618785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23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518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事实,认可原告起诉的本金,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在某甲公司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欠款,可分三期支付,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另外,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冯某,应当追加冯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项目标号明细表》各1份、《对账函》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量、供货期、货款价格等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合同且已经对该合同涉及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 3.《民商事案件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为追回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24800元,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过高,且属于原告自行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联营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款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冯某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和所有法律责任应由冯某承担。 经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冯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所举第1、2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系被告与冯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冯某与原告某乙公司经平等协商一致,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E****-2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施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由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准、供应量、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和对账人均为***和***,乙方(某乙公司)指定对账人为***;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30日付清当月货款;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双方约定混凝土价格在原始单价的基础上每方提高0.5元/天,并按月利率3%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与***分别于2022年8月6日、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后,于2022年11月14日制作了《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项目标号明细表》,确定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898785元,收款280000元,被告欠款618785元。202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51878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与冯某系联营合作关系,2022年6月2日被告与冯某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由冯某承担被告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洱“散改集”物流基地施工工程。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由***与原告进行对账,由被告向原告进行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开支律师费24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冯某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混凝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8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2022年12月中国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即5.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利息损失为5447.24元(518785元×0.05475÷365天×70天)。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利息损失5447.24元及按年利率5.475%计算从2023年2月9日至所欠货款付清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248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实际进行履行,原告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冯某之间的联营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本案案涉工程系由冯某实际施工,应当追加冯某为本案被告,由冯某承担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785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的利息5447.24元(按2022年12月中国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即5.475%计算),合计524232.24元;并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5.475%计算,支付从2023年2月9日至所欠货款付清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8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3元,减半收取4836.50元,由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68.5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