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083号
原告: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路1号-2。
法定代表人:宋胜年。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缪沈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金涛,浙江金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2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
委托代理人: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安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刚、缪沈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金涛,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2月18日上午8时48分左右,高昌保(系原告雇员)在从事苗木养护雇佣活动期间,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北路围垦街以东50米附近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随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抢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型颅脑损失、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急性硬膜下出血、颅脑多发脑挫伤、脑疝、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等,经救治无效死亡。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昌保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脑损伤并发感染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根据下沙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天气晴朗、道路视线很好,被告以30码/小时左右的速度驾驶电动车,因当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注意观察,以致在距离高昌保4-5米才发现高昌保,本应避让行人却根本避之不及,且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将高昌保送医治疗,以致其最终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高昌保的儿子(唯一法定继承人)高红伟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617351.71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向高红伟代为赔付30万元,该款项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完毕。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赔付的3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付的赔偿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付的赔偿款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门诊病例1份。
4、住院病案2份。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6、火化证明一份。
证据1-6共同证明2018年12月18日上午8时48分左右,高昌保因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严重脑损伤并发感染等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事实;
7、雇佣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高昌保系原告雇员的事实;
8、下沙交警大队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高昌保系在从事原告雇佣活动期间,因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注意力不集中,以致无法及时避让行人,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将高昌保送医治疗的事实;
9、医药费发票12份、住院费清单2份。
10、高昌保工资单。
11、病人护送服务费发票。
12、交通费票据。
13、住宿费票据2张。
14、丧葬费票据。
证据9-14共同证明因交通事故,高昌保及其家属花费医药费74008.73元、交通费9637.5元、住宿费4020元、丧葬费2770元,并产生误工费1200元的事实;
15、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高红伟系高昌保儿子,且其系高昌保唯一继承人的事实;
16、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明细表、证据目录各一份,证明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人民币617351.71元的事实。
17、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高红伟代为赔付30万元的事实;
18、打款凭证、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30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明确是造成高昌保死亡的真正原因。首先被告还是对高昌保的死亡表示哀悼和惋惜,被告确实因为没高度集中注意力在驾驶非机动车时刮到高昌保,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是造成高昌保的唯一原因或真正原因并不明确。其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并没有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成因。二、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也没有划分清楚。据前述,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明确高昌保死亡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也没有明确被告是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等。即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划分都尚未明确,在责任划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即要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合理。三、即使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与被告有关,被告系履职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8年12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是到下沙的一个消控中心去接受培训(原告证据询问笔录第二次第一页),被告系职务行为,而被告是受雇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即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告有关,因被告系履职行为,应当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对象有错误,被告并非适格原告。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是保安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
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保安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5、准考证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参加消防培训的事实;
6、收条和收据,证明被告***向高昌保及其家人支付过一万元及代付医疗费两万九千元;
7、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去中辰消防置业技术培训学校参加培训的事实。
被告保安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不是消防员或消控,而且经被告派遣到杭州铭赫科技有限公司,他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工作过职责没有关联性,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案发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告***陈述的是从家里出来,余树银的笔录中,看到案发现场是在围垦街海达路口以东200米处,并非***在杭州铭赫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地方,同时案发时间2018年12月18日在***休息时间,不是上班时间。2、***与高昌保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结果,***工作职责是在派驻单位杭州铭赫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不存在在案发地点巡查执勤,因此交通事故发生与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3、消防培训系他个人工作之余培训,与他工作岗位、职责、内容无关、其培训也不是被告二指派、是个人报名参加,培训费用公司考虑到他经济能力,为他先垫付,后续统一扣回,因此消防培训与他工作职责无关。案发事故完全是***与高昌保个人事故,与被告二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34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与职务无关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保安公司向法庭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被告保安公司单位从事的岗位是保安员工作岗位的事实;
2、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经被告保安公司派遣在杭州铭赫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从事保安员工作及被告***在服务单位杭州铭赫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服务地点的事实;
3、值班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非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
4、结业证书一份,***参加建(构)筑物消防员培训系个人的行为,即不是被告保安公司指派业余其从事的保安员工作无关的事实;
5、保安员辞职申请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保安员个人参加建(构)筑物消防员培训,公司垫付的培训费用均是保安员个人承担的事实。
6、初级建(构)筑物消防员培训协议一份,证明若保安员所在单位需要建(构)筑物消防员的,保安员参加建(构)筑物消防员培训均是由服务单位出资培训的事实;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服务的所在单位杭州铭赫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消防控制中心,也没有对保安员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的要求,***一直是从事保安员工作过的事实;
8、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参加建(构)筑物消防员培训系其个人于2018年12月17日报名申请的事实;
9、证明、中辰教育杭州下沙消安培训基地第40期学员上课签到表及建(构)筑物消防员初级技能操作考核评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上午报名签到外,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均未到培训机构签到参加培训和考试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2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8年12月18日8时45分,被告***驾驶金华226760号电动自行车在围垦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米附近时,同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高昌保发生碰撞,造成高昌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去取钱,再于当日9时28分许回到现场,后在他人协助下报警并将高昌保送至医院。后高昌保于2018年12月30日因颅脑损伤并发感染等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在山东原籍家中去世。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及时报警,也未因抢救受伤人员造成变动现场而标明位置,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缺失,现有证据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详细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昌保死亡原因进行审查,2019年1月2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高昌保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发感染等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事故发生当天,下沙交警大队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自己开了小差,注意力未集中,在行人过非机动车道时没有做到避让行人、让行人先走,并意识到这样不对,也认可自己在事故中负有责任。2018年12月25日,下沙交警大队又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陈述自己是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消控中心接受培训。庭审中查明,被告***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被告***当天没有上班,是要去下沙消防控制中心接受培训,培训的费用是被告保安公司先行支付。
鱼台县王庙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高昌保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高昌保系原告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苗木养护雇佣活动。高昌保除其儿子高红伟外,无其他继承人。2019年3月18日,高昌保的儿子高红伟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因高昌保死亡的各项损失,并列举了损失明细。后双方经法院调解,扣除被告***已向高昌保支付的7万元,本案原告向高红伟支付300000元,后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高昌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40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008.73元、死亡赔偿金436832元、丧葬费32949元、交通费9637.5元、住宿费40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11855.96元,两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已向高昌保及其家人支付过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高昌保的雇主,在向高昌保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推车站立的高昌保发生碰撞,且被告***承认自己没有做到避让行人、让行人先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事后处理措施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消防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出具证明,被告***系其第40期消防员班学员,开班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说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确实在培训期间,被告保安公司认可培训费用为其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培训费用为替被告***垫付,应当认为该培训行为系被告保安公司组织,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保安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因被告***系因重大过失致受害人高昌保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应与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追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高昌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40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008.73元、死亡赔偿金436832元、丧葬费32949元、交通费9637.5元、住宿费4020元共计561855.86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为393299.1元。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损害结果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3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高昌保支付352899.1元。因原告已与高昌保的儿子高红伟达成调解,支付款项3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不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安公司支付原告代为赔付的款项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安公司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赔付的款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思齐
代书记员  黄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