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3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合巢芜公路34K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4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李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圣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上诉人锦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被上诉人晶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到庭参加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晶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晶圣公司主张的10个工程,部分工程无实景图证明其具体工程是否就是锦澜公司拍摄的工程,部分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晶圣公司无关,部分工程百度实景与锦澜公司拍摄图片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公证书中锦澜公司所拍摄图片来源于晶圣公司实施的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2.晶圣公司提供的《样本设计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但晶圣公司提供的合同除第一份合同是2006年签订,其他合同日期都在画册印刷之后,晶圣公司以在先印刷的画册来证明在后施工的工程实景照片是其施工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晶圣公司宣传图册中图片工程是晶圣公司实施系事实错误;3.在晶圣公司无确切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其实施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判决锦澜公司向晶圣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晶圣公司辩称,晶圣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众多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涉案工程并享有相关图片著作权,在没有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又无法说明其使用图片的来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晶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晶圣公司著作权;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删除其在网站(www.ahjinlan.cn)“桥装/栏杆”以及“工程案例”部分盗用的晶圣公司工程项目照片、销毁印有盗用晶圣公司工程项目照片的宣传册;3.在其网站(www.ahjinlan.cn)首页及宣传册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晶圣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5.赔偿晶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一审审理中,晶圣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晶圣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桥梁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设计、园林景观装饰栏杆的生产、加工等。
锦澜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景观护栏、桥梁栏杆、园林景观材料生产、销售;桥梁景观亮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各类栏杆安装施工。
2007年9月14日,晶圣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桥/护栏》画册,该画册内容为晶圣公司及C公司承接项目实录,其中载有涉案“洛卢路洛河大桥栏杆”项目。晶圣公司另有《石木》画册,内容亦为晶圣公司及C公司承接项目实录,其中载有涉案“环鳗鲤路桥梁栏杆”项目。
(2019)沪徐证经字第1290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2019年12月3日,晶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ahjinlan.cn进入“锦澜景观”字样的页面,点击导航栏“桥装/栏杆”按键,显示若干桥梁图片:1.名称为“铸造石新复合式(扬帆)”,发布时间2019年1月10日,浏览量170,晶圣公司主张该图片内容为其工程项目“杭州湾新区桥头堡区块滨海大道(XX路XX路)等四条道路十一座桥梁栏杆”;2.名称为“铸造石新复合式(家国)”,发布时间2019年1月10日,浏览量86,晶圣公司主张该图片内容为其工程项目“镇海新城静远西路工程2号桥、3号桥栏杆”。返回首页,点击导航栏“工程案例”案件,显示若干桥梁图片:1.名称为“精铸造石桥梁装饰”,发布时间2019年7月2日,浏览量348,另一同名图片显示发布时间2019年1月10日,浏览量75,晶圣公司主张该两幅图片内容为其工程项目“湖州市织里镇云东桥、长安桥栏杆”;2.名称为“铸造石新复合式”,发布时间2019年1月10日,浏览量55,晶圣公司主张该幅图片内容为其工程项目“镇海新城静远西路工程2号桥、3号桥栏杆”;3.名称为“精铸造石桥梁装饰施工”,发布时间2019年7月2日,浏览量67,晶圣公司主张该幅图内容为其工程项目“东阳巍山镇乌竹溪大桥桥梁”;4.名称为“铸造石不锈钢护栏”,发布时间2019年7月2日,浏览量122,晶圣公司主张该附图内容为其工程项目“人民路-灵桥路栏杆”;5.名称为“精铸石铁艺”,发布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浏览量126,晶圣公司主张该幅图片内容为其工程项目“南浔向阳路小坝里港桥护栏”;6.名称为“铸造石复合浮雕”,发布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浏览量144,晶圣公司主张该幅图片内容为其工程项目“镇海新城汉塘路桥梁护栏”。上述图片上均有“锦澜景观”水印。锦澜公司确认上述网址系其经营的网站。
锦澜公司使用的宣传册《桥梁景观装饰/栏杆》中载明:锦澜公司为业内专业的装饰混凝土艺术护栏生产企业,立足国内装饰混凝土工艺技术前沿,主要产品有装饰混凝土护栏、装饰混凝土挂板、金属复合栏杆、景观砼小品等建筑与桥梁装饰材料,公司集景观装饰方案设计与工程安装施工一体化经营。公司前身为上海XX厂,专业从事装饰建材经营二十年。……宣传册中印制有宣传图片若干,晶圣公司主张其中的8幅图片内容系其工程项目。
晶圣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为证明晶圣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环鳗鲤路桥梁栏杆”等10座桥梁护栏的制作与安装,晶圣公司提交了《“晶圣(KINGSUN)”铸造石木纹护栏制安合同》等10份施工合同、部分合同对应的项目验收结算书、相关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百度地图实景图等证据。锦澜公司对部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相关票据与合同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对部分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晶圣公司;对部分百度地区实景图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实景图中的桥梁与晶圣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桥梁存在差异。综上,锦澜公司认为晶圣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项目全部为其施工,也无法证实锦澜公司拍摄部分为晶圣公司施工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锦澜公司在其网站上及宣传册上将涉案工程项目照片进行宣传展示,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涉案工程内容在锦澜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故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锦澜公司所展示的案例系其施工,从而使相关公众对真实施工方产生误解。故一审法院认定,锦澜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锦澜公司已经删除其在网站上的涉案项目照片并停止使用涉案宣传册,故一审法院对晶圣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因锦澜公司的涉案行为已造成公众误解,故晶圣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等确定刊登的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因晶圣公司未能明确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锦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判赔:1.晶圣公司与锦澜公司均实际经营景观装饰栏杆的生产业务,双方具有极高的同业竞争性,锦澜公司通过虚假宣传不正当地获得了竞争优势,极可能影响交易对象的消费决策,对晶圣公司的市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环鳗鲤路桥B公司施工,锦澜公司利用晶圣公司的施工案例作为自己的宣传,给晶圣公司造成了直接的损害;3.锦澜公司的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晶圣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对于公证费,其已提供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代理人代理案件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锦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锦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锦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在其网站(网址:www.ahjinlan.cn)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驳回晶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晶圣公司负担2,883元,锦澜公司负担3,262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其网站和宣传册中是否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图片。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多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实景工程图片,合同中所附的栏杆图纸与实景工程图片均能相符,部分工程项目亦提供了验收结算书、货款支付凭证,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其系涉案栏杆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方,可予支持。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其网站和宣传册中使用的涉案栏杆图片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项目栏杆基本一致,在上诉人不能说明其使用的图片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上将涉案工程项目照片进行宣传展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诉人所展示的案例系其施工,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崧
审 判 员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宗滨
书 记 员  王双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