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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503执5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4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李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靖城东湖花园4幢1103号。
法定代表人:袁龙飞。
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503诉前调确2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276.8元、违约金14723.2元(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0276.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四倍另计)。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2022年5月5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季市支行的银行存款501元,并于2022年5月7日作为执行费出账完毕。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的两辆小汽车,本院已依法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止2022年5月16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工程款70276.8元、违约金14723.2元(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0276.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四倍另计),已收取501元执行费,尚余674元未收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因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503执5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震云
审判员刘英政
审判员黄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