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2095号
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4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P区13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