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榭开发区颐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2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榭开发区颐养院。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岛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月,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榭开发区颐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