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燕荣。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浩。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
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天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4日,龙邦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宁波大榭颐养院一期装修工程,并与发包方中信大榭工程建设公司(现更名为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大榭颐养院一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龙邦公司委派案外人沈海峰为项目副经理。因施工需要,2011年3月12日,沈海峰以龙邦公司名义与天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龙邦公司向天胜公司采购不锈钢厨具一套,规格型号按清单,单价150000元,运输方式及到站为大榭开发区颐养院(以下简称大榭颐养院)食堂,安装调试后货款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天胜公司依约将货物送往大榭颐养院,并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9月,沈海峰在天胜公司的《货物清单》中在收货人处署名,总计价款150146元。大榭颐养院装修工程经验收投入使用后,天胜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
天胜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大榭颐养院、龙邦公司,请求判令:大榭颐养院、龙邦公司支付货款150146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天胜公司撤回对大榭颐养院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龙邦公司支付货款150146元。
龙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龙邦公司与天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与天胜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采购合同,现在使用的厨房设备由龙邦公司采购安装,并已支付了相关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邦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了大榭颐养院装修工程后,确定了沈海峰为项目副经理,为履行装修合同约定事项,沈海峰以龙邦公司名义向天胜公司购买了厨房设备,并将购买的设备实际用于装修工程事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天胜公司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后,龙邦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沈海峰在《货物清单》中签收,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也与合同基本相符,对此,龙邦公司应按签收的货款进行支付。龙邦公司辩称,厨房设备的购买系沈海峰个人行为,对此主张龙邦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难以支持;对龙邦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从证人证言和对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调查核实,均反映了天胜公司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龙邦公司的辩称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龙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天胜公司货款1501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0元,由龙邦公司负担。
龙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胜公司起诉时列明被告为大榭颐养院、龙邦公司,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但后天胜公司撤回对大榭颐养院的起诉,故原审法院不再有管辖权,龙邦公司对此没有明确提出审查要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作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沈海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2日沈海峰以龙邦公司的名义与天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四、原审判决龙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天胜公司清楚真正的购买人是沈海峰;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胜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天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龙邦公司向本院提供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龙邦公司的名称曾是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才变更为龙邦公司的事实,从而证明天胜公司原审提供的《供货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合同签订时即2011年3月12日龙邦公司还没有变更公司名称。经质证,天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供货合同》中需方的公司名称是沈海峰书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龙邦公司申请对《供货合同》打印及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龙邦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邦公司承包了大榭颐养院的装修工程,委派沈海峰为项目副经理,沈海峰为该工程向天胜公司购买厨房设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龙邦公司而行使的职务行为。根据大榭颐养院出具的证明及天胜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能够证明沈海峰为大榭颐养院工程建设向天胜公司采购了厨房设备,且沈海峰确认的厨房设备均已在大榭颐养院安装并使用,故天胜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龙邦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龙邦公司抗辩称天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看,存在天胜公司曾向龙邦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龙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