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春溢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村207。
法定代表人: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真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27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青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5号楼2层B单元206内2。
法定代表人:张彦华。
再审申请人北京春溢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溢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军、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欣兴公司)、北京青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溢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刘军受伤并非发生在春溢通公司装车过程中,而是发生在装车结束、刘军已经履行完毕装卸义务后。2.刘军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并非帮工行为,与春溢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帮工关系,因此刘军的受伤应由雇主青云公司承担责任,与春溢通公司无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一审的一名证人的陈述就认定春溢通公司和刘军属于帮工关系,但该证人的身份是青云公司的员工,与春溢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三)二审审判程序违法。春溢通公司在二审提交了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且相关证人均到开庭现场,二审法院未询问或核实证人是否出庭,但判决时却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确认春溢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春溢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军、盛世欣兴公司、青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军的赔偿责任由青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刘军承担。
刘军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春溢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人陈述,在有大件货物或装卸人员紧缺的情况下,运货司机有时会帮忙装卸货物,即刘军帮忙装货符合相关习惯及生活常理。春溢通公司主张刘军是在盖雨布时受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军系在帮忙装车过程中受伤,其与春溢通公司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春溢通公司主张一审不应采纳证人证言以及二审程序违法,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春溢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春溢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