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4348号
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
法定代表人:汲传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柱,北京上泽广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27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男,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柱,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在《北京青年报》发布广告,具体事宜以定版单为准。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布广告,广告费计7.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被告已支付全部广告费;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三张《北京青年报广告预订单》及2012年3月15日及2012年12月15日《北京青年报》两份,载明:订版单位为被告;稿件名称为格力公司;金额共计7.5万元。其中,原告所提交《北京青年报广告预订单》为传真件,原告表示其上的签字为原告业务经办人员所签;原告表示不提交报纸原件。被告不认可广告预订单及报纸的真实性。
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4.5万元、3万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存在多笔交易,被告举证的两笔付款并非针对本案的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双方存在实际的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5万元广告费,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广告费,原告认为并非涉案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罗 皓
书 记 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