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4348号

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

法定代表人:汲传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柱,北京上泽广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27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男,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柱,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在《北京青年报》发布广告,具体事宜以定版单为准。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布广告,广告费计7.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被告已支付全部广告费;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三张《北京青年报广告预订单》及2012年3月15日及2012年12月15日《北京青年报》两份,载明:订版单位为被告;稿件名称为格力公司;金额共计7.5万元。其中,原告所提交《北京青年报广告预订单》为传真件,原告表示其上的签字为原告业务经办人员所签;原告表示不提交报纸原件。被告不认可广告预订单及报纸的真实性。

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4.5万元、3万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存在多笔交易,被告举证的两笔付款并非针对本案的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双方存在实际的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5万元广告费,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广告费,原告认为并非涉案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罗 皓
书  记  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