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合讯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讯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里六号楼6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弘毅,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27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红,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合讯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合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公积金应当由贸易公司承担。协议约定贸易公司提供福利待遇,公积金属于福利待遇范畴。贸易公司作为用工方,在双方的合作中占主导性地位,挑选员工、协商待遇、发放工资均由贸易公司单方决定,合讯公司仅负责办理入职。公积金的缴纳主体是贸易公司,这不仅符合“交易习惯”,也是双方合作中一直遵循的。贸易公司一审称公积金是作为奖励为员工缴纳的,贸易公司决定发给谁,将需要缴纳的公积金支付到合讯公司账户上,由合讯公司代为转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员工的具体福利待遇,合讯公司仅是履行程序性的工作。员工与贸易公司的关系更为紧密,合讯公司仅从贸易公司处取得每名员工60元的管理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公积金的缴纳,才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贸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合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住房公积金应由合讯公司缴纳和承担,合讯公司主张协议不公平,但实际双方已合作六年多并且有过续签,如合讯公司认为不利应终止合作。

合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贸易公司偿付合讯公司被派遣劳动者袁某补缴的住房公积金29 718元;2.判令贸易公司向合讯公司支付利息(以29 71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派遣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开展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派遣劳务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劳务报酬标准、工作时间、休假、考勤管理、工伤、社保等事项均按贸易公司的规定执行,贸易公司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贸易公司向合讯公司支付派遣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管理服务费用,其中管理服务费为每人每月60元。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第1条第11款约定,双方对劳务派遣人员成本如何承担,贸易公司只负责承担社会保险及管理费用,不承担住房公积金费用。协议中的第5条也有约定。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缴存,因此,贸易公司无须承担此笔费用。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2424号仲裁调解书,证明贸易公司系袁某的用工单位。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调解书上面显示袁某与合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案通知书、业务凭证回单、执法补缴明细表,证明2020年5月8日,袁某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台管理部投诉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少缴公积金,合讯公司因此于2020年6月8日缴付了29 718元。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导购员初试测评表,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合作模式为由贸易公司先行招聘、进行面试,并确定薪酬待遇、决定是否为其缴纳保险。后由贸易公司招聘人员持表到合讯公司办理入职。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的工作能力等有权进行初步了解。该证据仅能表明其公司对派遣员工是否符合导购员岗位进行初步测评,无法证明派遣员工招聘、面试等方面的工作由其公司承担,且测评表中并未提及薪酬待遇,无法说明派遣员工的薪酬待遇由其公司确定。且根据测评表显示,派遣员工入职派遣公司,为合讯公司的职工,故应由合讯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义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4年至2016年贸易公司核基基数表(四险指的是生育、失业、养老、工伤),证明贸易公司2014年至2016年间,就其是否为用工人员缴纳社保与公积金,以书面形式将明细送达合讯公司。贸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015年核基基数,涉及公积金部分,确实是由其公司负担了,但这些都是历史遗留问题。派遣协议里面也约定了,历史遗留问题由其公司解决,由合讯公司予以配合。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14年6月保险费用清单、光大银行贷记通知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明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未支付袁某的公积金,员工公积金以及社保款项系贸易公司按月支付给合讯公司,合讯公司收到后需要给贸易公司开具发票,合讯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为每名员工每月60元。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第一、二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点证明目的认可,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贸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2424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合讯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是与袁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贸易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协议未明确住房公积金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参照协议第5条约定应参照国家规定执行。2.《终止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2018年双方终止派遣合作,合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未为袁某缴纳公积金一事,但其并未向贸易公司主张费用。另外,以上两份证据同时证明合讯公司对袁某的公积金缴纳负有法定义务,合讯公司所述派遣员工的福利待遇均系贸易公司承担,与事实相悖。

合讯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甲方贸易公司与乙方合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一、甲方责任和义务为:1.甲方使用乙方劳务派遣人员,负责安排其工作岗位,并进行日常管理;2.明确派遣员工工作岗位,并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安排工作;3.为所用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负责对派遣员工进行生产技能、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及规章制度的培训;4.若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发放派遣员工工资,甲方应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足额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其工资标准按与甲方商定的标准执行,但必须符合北京市相关规定,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此种情形下甲方应代扣个人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并向乙方提供派遣员工的工资情况表;5.确定和调整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相关约定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6.甲方对派遣人员的考勤管理实行电子打卡记考勤簿的方式,如实记录派遣人员的考勤情况。因工作需要甲方安排派遣员工加班加点工作的,应安排同等时间倒休或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7.根据甲方生产业务情况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带薪年休假或按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8.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务派遣人员,甲方有权退回乙方,但应提前一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凡因甲方原因违反法规终止解除劳务用工关系的,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9.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岗位工作期间患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医疗待遇由甲方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通知乙方;10.因甲方未支付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11.甲方应于每月23日确定当月实际人数,15日前应将所承担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和劳务派遣管理服务费以支票形式或汇款支付给乙方(遇节假日应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其中:劳务派遣管理服务费为:每人每月60元;12.甲方负责劳务派遣人员因发生工伤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的垫付,并承担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报销;13.甲方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14.在甲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负责因劳动争议提起的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费用。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根据甲、乙方确定的《派遣人员清单》按国家规定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其派遣员工派往其他单位。2.负责办理派遣人员的接收、招工、录用等有关材料手续。3.按约定的员工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派遣员工工资。4.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员工发生工伤的申报认定、评残等各种手续。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遇劳务派遣员工合同期限超过本合同期限,本合同则自动顺延至劳务派遣员工合同终止。本协议到期时,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如有一方需要终止合同,应在协议到期满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默认继续履行协议……。2018年1月,甲方贸易公司与乙方合讯公司签订《终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18年2月1日起终止,对甲乙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自2018年3月1日前结清与乙方的劳务派遣管理服务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等。

2017年,合讯公司派遣至贸易公司的员工袁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合讯公司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合讯公司与贸易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8170元、工资差额2833元、待岗工资52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34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 59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634元。2017年7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2424号调解书确认,袁某与合讯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合讯公司与贸易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袁某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 000元,袁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劳动权利。2020年5月,袁某等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2020年5月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合讯公司少缴袁某等住房公积金一事立案,其中执法补缴明细表显示合讯公司应补总计29 718元。2020年6月8日,合讯公司一次性补缴袁某住房公积金29 718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袁某与合讯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合讯公司为袁某补缴了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谁负担。贸易公司与合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未就派遣劳务人员住房公积金由谁负担进行约定。一方面,双方签订合同,由合讯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劳务人员为贸易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合讯公司收益仅限于服务费,贸易公司系派遣员工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合讯公司本身并不享受袁某提供的劳务,按照公平原则,贸易公司应当负担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另一方面,即便按合讯公司所述,派遣至贸易公司的员工先由贸易公司进行招聘、面试,其公司只收取每人管理费60元/月,但合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仅仅以管理费的金额来考量其支出,对于未履行对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的义务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合讯公司与贸易公司对于袁某公积金的欠缴均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贸易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合讯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贸易公司应给付合讯公司为袁某补缴的住房公积金23 774.4元。另,因双方并未就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的负担主体进行约定,更未就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对于欠缴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合讯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合讯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袁某补缴的住房公积金23 774.4元;二、驳回北京合讯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诉争住房公积金。贸易公司与合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未就派遣劳务人员住房公积金由谁负担进行约定,故双方就合讯公司为派遣员工袁某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就住房公积金的负担问题对协议进行协商补充,故本院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负有为被派遣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且涉案《劳务派遣协议》系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生效后签订并履行,合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知晓其应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以及未依法缴纳可能面临的处罚责任,但其在履约过程中始终未就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与贸易公司协商予以明确,无论合讯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营利收益多少,均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合讯公司派遣至贸易公司用工的其他部分员工,由贸易公司确认为该部分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该部分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费用由贸易公司向合讯公司支付,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部分被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与其他社会保险一致,均由贸易公司负担,由合讯公司代为缴纳。因此,一审法院就诉争住房公积金判定由贸易公司负担80%,由合讯公司负担20%并无不当,本院综合依据合同约定情况及双方履约习惯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的负担主体以及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合讯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合讯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