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安装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6054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3层1305。
法定代表人:宋庆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瑞冰山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9号楼1层117。
法定代表人:宋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兰舍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建路99号第4幢3、4层。
法定代表人:HansPeterZehnder,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斌,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73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73室。
法定代表人:周天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元公司)、被告北京华瑞冰山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冰山公司)、被告上海兰舍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舍公司)、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聚众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聚众元公司退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63000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78490.66元,其中厨具定金损失2000元、瓷砖定金损失1000元、昆仑线缆定金损失5000元、被损房屋内钢结构修复加固费用或因减重而需要拆除的费用50000元、定制电梯设备损失204000元、原告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74769元、原告被损房屋物业费(自2018年8月起计算至房屋修复完毕经检测合格之日止,按每月660元计算)、原告为支撑承重梁而构件的支撑墙及拆除已装修的部分及运送垃圾费用的支出损失60886元、原告被损房屋空置损失350000元(按年租金10万元计算,自2018年8月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应计算至房屋修复完毕经检验合格时止)、被损房屋修复费用30万元、原告被损房屋价值贬损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所有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碧桂园莫奈的湖17-1房屋进行装修,需采购制冷设备,即与被告聚众元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聚众元公司的联系人为李军行。原告指定格力中央空调,聚众元公司又推荐了兰舍新风设备,共计67000元。当时聚众元公司要求原告交付全款,理由是否则无法从库房提出设备,原告因相信品牌力量,没有多想即付了63000元,另还有一些后期安装的设备未进场。在安装后的一段时间里,原告逐步发现了诸多非正常现象和问题,如中央空调内机不加以防尘保护,并且屡遭拆改致使新设备受到损伤……;中央空调外机一直被胡乱堆放在一边;安装管线打孔穿梁,目测应该损伤了承重梁的主钢筋等。最为严重和可怕的是将兰舍新风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却没有采取任何规避风险的保护措施,随随便便击穿多条承重梁,甚至把主梁打成下豁口,主钢筋全部打断,触目惊心!要如道地下室的承重结构是最重要的,它承托着整栋楼的重量,若遭到破坏,后果不堪设想。我们的政府部门对承重结构的保护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试问一个搞专业的公司怎么可能不懂?好好的新房子被打成了危房,承重结构严重受损,抗震级别直线下降。原告经多方核实,如下:1.此类设备的销售与安装须具备品牌的授权,行业内也叫囤货商,且须严格遵守区域销售管制规定,具体说北京的设备不可串货销售到天津。明显,聚众元公司既没有品牌授权又违反区域销售管制规定。可以肯定,聚众元公司不具备签约条件,其签约行为是具有欺骗性的。原告是外行人,如明白以上规则是断然不会与聚众元公司签约的。2.聚众元公司串通被告华瑞冰山公司、被告兰舍公司、被告***兴公司、被告***兴分公司,以上四被告应明知聚众元公司的一切违规和欺骗行为,却还与之串通,明知故犯,违规串货暴力安装,也是具有欺骗性的。3.被告华瑞冰山公司是具有格力品牌授权的囤货商,与被告聚众元公司串通将格力中央空调违规串货销售到天津,安装到了原告的房屋里。4.被告兰舍公司通过其驻北京办事处的操作,违规将兰舍新风设备销售到天津,安装到了原告的房屋里。5.在现场进行施工安装,破坏承重结构的是被告***兴分公司,因其是分公司,所以需要被告***兴公司来承担责任。6.此套设备的购买人和权利人并不是原告,而是以被告华瑞冰山公司的员工杨文建的名义购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个人权益。7.被告聚众元公司在初期进场考察时,为扩展业务,私下贿赂现场装修工人,并利用原告房屋与装修工人签订所谓《中央空调新风净水地暖销售安装合同》,严重欺骗原告,并造成现场工人内心不平衡,认为原告偏心,将工程都交给被告做,由此产生怨气开始欺骗原告,隐瞒事实,斗气斗狠,不负责任,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作为用户,隔行如隔山,内心的愿望是顺顺利利的完成装修事宜,却遭遇了众被告具有欺骗性的,缺乏良知的,极不负责任的销售与暴力安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给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至今,原告房屋装修事宜仍搁置,现场一片狼藉,安全隐患极大。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众被告联络,要求给出解决办法,以上各位相互推卸,扯皮拖延。安全的房屋是人们生存和生活的保障,房屋的承重结构遭到破坏,就意味着人们失去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众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涉案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履行安装义务过程中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解除,聚众元公司应退还63000元合同价款。因涉案房屋被被告破坏承重结构,已成危房,导致原告无法装修使用,原告已支付定金的厨具、瓷砖、线缆无法入场,定金不退,上述损失均是由被告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就涉案房屋做了钢结构夹层,共计花费97000元,因被告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致使房屋扛压抗震功能受损,导致钢结构需重新设计改造并加固,或因为需要减重而造成拆除,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定制的电梯设备为特殊定制,无法退货,电梯总价102000元,电梯在2018年11月2日已到货,一直存放在电梯公司院内,因被告造成涉案房屋成为危房,电梯无法入场,已放置3年有余,无法再使用,因此被告应赔偿电梯款。且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对电梯卖家违约,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截止到目前电梯存储已超过1200天,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仓储费已超过电梯本身价格,因此原告按102000元计算违约赔偿金。因被告破坏房屋承重结构造成危险,原告必须监查房屋情况,防止发生安全隐患,2019年6月起,原告在涉案房屋位置附近租房,并共计支付租金74769元。原告一直支付物业费至今,却无法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为防止危险发生,原告修建了被破坏承重结构的支撑墙,该支撑墙的支出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破坏房屋承重结构造成房屋无法使用,被告应赔偿自2018年8月至房屋修复完毕并经检测合格为止的房屋空置损失。涉案房屋共计有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套内面积近400平方米,另有一层两个车位的地下车库,院子面积约190平方米,因此原告按照房屋位置、面积、装修后配套情况,按每年10万元租金主张房屋空置费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承重结构被破坏,需进行修复加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便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加固后,也无法恢复原状,尤其是被损部位在地下室和一层大梁,是重中之重的位置,承重梁主钢筋被双侧截断失去功能,现损伤程度已经达到d级,已成为危房,扛压抗震水平严重下降,按法规理应拆除,但事实是既无法拆除也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就连专业机构也闪烁其词模棱两可,只建议不签名不签章,全因此案涉及安全责任问题,谁都不愿意承担责任。而原告也不能将具有安全隐患的危房转卖给他人,由此被损房屋不能再进行交易,因此必然造成原告房屋价值贬损,就房屋价值贬损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请贵院予以酌定。此涉案房屋被破坏,被告明显是故意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心理影响和财产损失,令人失去信任,降低安全感。鉴于针对此类设备的销售和安装,企业有严格的授权规定。鉴于针对建筑及装饰装修,国家有建筑法及国标等法律法规。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聚众元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聚众元中央空调新风地暖净水销售安装合同,不同意退还销售安装费63000元。首先,聚众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空调产品,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提出空调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聚众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了己方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安装格力中央空调和兰舍新风设备施工中破坏主体承重结构的行为”,原告所称的承重梁打孔也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空调安装,且售后安装外包给了第三人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空调孔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地下室没有空调机只有新风系统,新风系统排风管都是大口径的,而鉴定报告中的地下一层的三个孔洞都是小孔洞,均是水电安装的孔洞,并非空调新风系统打孔;地下一层大孔洞由于当时聚众元公司没有打孔工具,并没有施工,后期让工人施工时孔洞已经打好了,具体是谁打的,原告委托的装修公司应该是知情的,故上述孔洞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聚众元公司承担。关于一层的孔洞,因聚众元公司已将施工外包,非聚众元公司施工导致,不应由聚众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诉求2278490.66元的损失是原告与第三方引发的纠纷导致,房屋的装修由刘顺龙承包施工,原告与刘顺龙因发生纠纷装修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说明原告的上述损失并非由于聚众元公司的原因引起。
华瑞冰山公司答辩称,第一,华瑞冰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华瑞冰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房屋损坏赔偿相关诉讼请求与华瑞冰山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所述,房屋遭受损害发生在安装过程中,而安装由聚众元公司负责,华瑞冰山公司并未参与安装,仅是聚众元公司从华瑞冰山公司处提货,华瑞冰山公司从***兴公司处提货,华瑞冰山公司并未参与过中央空调生产,且未参与任何施工与安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害与中央空调质量有关。因此,原告所称的房屋损坏结果与华瑞冰山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兰舍公司答辩称,1.兰舍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兰舍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聚众元公司,兰舍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聚众元公司为完全不同的独立法律主体。原告将兰舍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兰舍公司不存在破坏原告案涉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案涉房屋的损害后果亦与原告无因果关系。首先,兰舍公司不存在破坏案涉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行为。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多次表明,破坏承重结构的是***兴分公司。其次,兰舍公司作为新风系统的生产者,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兰舍公司没有能力更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合法或生效。再次,兰舍公司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案涉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受损亦非因兰舍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因此,原告要求兰舍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兴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依合同纠纷起诉,应当依据合同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聚众元公司签订,***兴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兴公司与原告双方也无任何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原告起诉所称的房屋损坏结果与***兴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所述房屋遭受损害发生在安装过程中,而安装由聚众元公司负责,***兴公司并未参与安装,仅是聚众元公司在华瑞冰山公司处提货。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公司参与安装工作,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损害与中央空调质量有关。因此,原告起诉所称的房屋损坏结果与***兴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
***兴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聚众元公司之合同纠纷,与***兴分公司无关。就原告与聚众元公司关于格力空调和新风设备销售安装一事,***兴分公司未参与施工安装,亦对原告所述房屋损坏不知情。涉案设备销售和安装事宜均由聚众元公司负责。综上,本案与***兴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兴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提交《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8月,合同主体为***(购买方/甲方)与聚众元公司(销售方/乙方)。该合同载明:主机设备,本项目选用格力品牌的空调设备.兰舍新风设备;附属材料,选用合同附件指定的或市场优良的附属材料;合同总造价67000元。乙方负责合同约定内的空调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及供应;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空调管道制作安装;风口安装;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及小区物
业管理制度,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保修期,竣工验收后,设备按厂家保修,工程施工部分保修3年,保修期在验收当日算起;在保修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设备厂家负责维修,应须更换之零件,费用由设备厂家负担;因工程施工质量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应需更换之零件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聚众元公司对于该证据上聚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合同是聚众元公司留在***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的合同,内容是***自己填写的,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并非该合同。***对此不予认可。
聚众元公司提交《聚众元中央空调新风地暖净水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8月14日,签订主体显示为魏安乐(代)(甲方/购买方)与聚众元公司(乙方/销售方)。该合同载明:本项目工程总造价67000元,选用格力品牌的空调设备,选用兰舍品牌的新风设备;……。聚众元公司称***和聚众元公司实际履行的是魏安乐代表***与聚众元公司所签订的该份安装合同。***称魏安乐是负责涉案房屋现场装修的工人,其询问过魏安乐,魏安乐认可确实代其与聚众元公司签订过该安装合同,但***并未授权魏安乐签订该合同,故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与聚众元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
2018年8月9日,***向聚众元公司支付3000元;2018年8月14日,***向聚众元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18日,***向聚众元公司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63000元。
***自述聚众元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进场安装,9月份安装完成但未调试,***于2019年7月份发现承重梁被打坏;2019年9月,***又与天津汇通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汇通公司将聚众元公司所安装的空调全部拆下,目前放置在***房屋中,聚众元公司原安装的新风设备目前还保持原状未拆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聚众元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安装的产品具体如下:格力中央空调室内机6台、室外机1台及各空调间的管路、保温、水管;兰舍的新风机1台及管路、水管;安装后因为无电源所以未调试。
***提交其与聚众元公司员工张瑜2019年的3份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7月3日的录音中含以下内容:***:“你们给我装这个新风,把我地下室的梁给打了?”张瑜:“嗯,这个当时肯定有人允许的。”***:“你们知不知道那是梁啊?”张瑜:“您听我说啊,你就根据正确的干工程来说的话,就是一根梁哈,如果要进行钻孔的情况下,不超过120取中打是没问题的。”***:“那是你说的?你们谁通过我了?”张瑜:“不是说通过,你肯定有允许的。”其中2019年11月1日的录用中含以下内容:***:“那我梁的问题呢?”张瑜:“哎呀,我跟您说,梁的问题,我就跟您说,当时的时候他们是同意指定要打那儿的,已经同意了,我们我们打的。”、“对不对?你装修的也同意了,你指定的人也同意了”。聚众元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内容经过了截取。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房屋承重梁被打孔后房屋安全性的破坏程度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2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21-司104-SF-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损坏程度的鉴定意见为部分一层梁、地下一层梁安全评级为du级,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部分一层梁安全评级为cu级,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应采取措施;部分一层、地下一层梁安全评级为bu级,尚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的附录一列明了详细的建议修复方案。***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0元。
随后,***以上述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修复方案为依据,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造价鉴定。2021年12月22日,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融价鉴【2021】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本工程可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28204.09元。***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200元。
***提交收据三份及订货单,欲证明因房屋被破坏承重结构无法装修使用,***已支付的定金的厨具、瓷砖、线缆无法入场,定金不退(其中厨具定金2000元、瓷砖定金1000元、线缆定金5000元),各被告应予以赔偿。聚众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施工合同及交易明细,欲证明***为涉案房屋做了钢结构夹层花费97000元,因被告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致使房屋抗压抗震功能受损,导致钢结构需重新设计改造并加固,或因为需要减重而造成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50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聚众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电梯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定制了电梯价格102000元,无法退货,2018年11月2日已到货,一直存放在电梯公司院内,因被告导致房屋成为危房,电梯无法入场,已放置三年,无法使用;且***需要向电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电梯损失102000元及违约金102000元,应当由各被告赔偿。聚众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欲证明因房屋被破坏承重造成危险,***必须监查房屋情况防止发生安全隐患,自2019年6月起,***在涉案房屋附近租房,共计支付租金74769元,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聚众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物业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欲证明***一直为涉案房屋支付物业费,却无法使用房屋,故物业费(自2018年8月至2022年6月共计30835.66元)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聚众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拆除原装修队墙体水电吊顶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为防止危险发生,原告拆除了已装修部分,修建了被破坏承重结构的支撑墙,支付费用60886元,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聚众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安居客及链家网站截图两张,显示同小区216.4平方米的房屋租房价格为4000元/月;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建筑面积为186.24平方米。***称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不包括地下室等的面积,房屋的实际套内面积在400平方米左右,还有180平方米左右的院子,所以要求各被告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空置费,自2018年8月起至房屋修复完毕经检验合格时止。聚众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聚众元公司亦提交链家网站的截图一份,显示同小区17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租房价格在1200元/月;聚众元公司称房屋面积应以房产证为准。其他被告未就此发表意见。
***称经鉴定的修复造价为28204.09元,***拿着鉴定报告咨询了相关有加固质证的单位,被答复称修复需要先找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图纸,根据设计图纸才能进行修复,鉴定出来的费用28204.09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所需的全部费用,没有人愿意维修。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30万元。
另,***称涉案房屋被破坏承重后无法恢复原状,已成为危房,房屋不能再进行交易,必然造成房屋价值贬损,各被告应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20万元。
聚众元公司提交(2020)津0116民初289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津03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的房屋空置是因为其与第三方装修公司存在纠纷,与聚众元公司安装空调无关。(2020)津0116民初2895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于2020年10月23日起诉汇通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底签订的关于日立品牌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汇通公司和海信日立公司退还原告已付的关于日立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合同》的总价款74500元,并拆除已安装的日立中央空调内机,并运走所有安装过的和未安装过的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违规安装所造成的损失1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于2017年购买房屋,因需要购买安装中央空调,通过案外人刘顺龙与耿国彪建立联系,原告与耿国彪协商了合同标的空调设备的型号及价款,耿国彪将其为其他客户安装中央空调的现场照片作为参照效果图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9日,耿国彪作为被告汇通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原告作为购买方(甲方),被告汇通公司为销售方(乙方)。购买产品为日立牌中央空调,……,空调设备费53010元,空调安装材料费及钢管费用8990元,日新新风系统12500元,合同款总计74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合同价款74500元分期转账给刘顺龙,刘顺龙将价款付给耿国彪。被告汇通公司将设备运到碧桂园号房屋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阻止现场安装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未能解决,直至本案之讼。另查,原告碧桂园房屋的装修由刘顺龙承包施工,原告与刘顺龙因发生纠纷,装修工程至今处理停滞状态。”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汇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供应了中央空调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以空调设备安装人员没有资质,未经设备生产企业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培训,且不是被告汇通公司的人员为由中止了空调设备安装。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对房间空调器安装人员资质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原告以空调设备安装人员没有资质为由阻止其进行设备安装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中央空调设备,空调设备需要安装后方可使用,被告汇通公司已经安排人员进行空调设备安装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汇通公司存在不当安装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的目的或有其他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即阻止空调设备安装,原告行为有失妥当。并且,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顺龙介绍,自始即与耿国彪建立联系,从安装施工设计到合同签订、收取合同价款、现场送货安装都由耿国彪负责,耿国彪以被告汇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汇通公司也认可耿国彪代理行为,耿国彪代理被告汇通公司的行为有效。而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以耿国彪及其他安装人员不是被告汇通公司的人员,这些人员没有经过海信日立空调公司的培训为由阻止了空调设备的安装,并就此主张被告汇通公司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应予维持。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作为原告所购买的空调设备的生产企业,仅对其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其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汇通公词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空调设备应由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负责安装,并请求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津03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销售安装合同》上加盖聚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聚众元公司亦认可该合同是由聚众元公司加盖印章后交付***,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由聚众元公司负责涉案房屋内格力空调及兰舍新风系统的供货及安装,结合***所提交的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聚众元公司在安装空调及新风系统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安装行为,导致***的涉案房屋承重梁损坏,聚众元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聚众元公司辩称其已将安装业务外包给第三方,相应的安装责任不应由聚众元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系与聚众元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空调及新风系统的安装系聚众元公司的合同义务,故相应的合同责任亦应由聚众元公司承担。鉴于聚众元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确认《销售安装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聚众元公司应将所收取的合同款项63000元退还***,自涉案房屋处拆除并取回其已安装的空调及新风系统,并赔偿***的合理损失。聚众元公司辩称***后期与第三方装修公司之间亦存在纠纷,***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聚众元公司安装空调无关。本院认为,聚众元公司因其不当安装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即使***与第三方装修公司及其他相关方亦存在纠纷,亦不能减免聚众元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所主张的厨具定金损失1000元、瓷砖定金损失1000元、线缆定金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定金未退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主张的钢结构夹层费用50000元、定制电梯设备损失204000元、另行租房损失74769元、支撑墙及拆除费用损失60886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各项损失实际存在,且与聚众元公司不当安装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虽载明“本工程可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28204.09元”,然考虑到该工程造价鉴定系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2021-司104-SF-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建议性修复方案所作出,而为了房屋的安全性能考虑,***后期必然需要聘请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修复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无法保证会完全严格按照鉴定机构所建议的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进行;另,实际修复施工过程中亦有可能会产生前期图纸设计等其他费用,然修复造价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费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合理的修复费用为50000元。对于***所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在房屋承重梁被破坏且未修复前,涉案房屋因存在安全隐患必然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聚众元公司应赔偿***的相应损失;对于房屋空置费用的赔偿期间,本院依法确认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满三个月之日止;结合涉案房屋的产权面积及周围房屋的租赁价格,本院确认赔偿标准为3500元/月。对于***所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1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主张的物业费,鉴于***已主张房屋空置损失,故物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本案中***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89200元,应由聚众元公司承担。
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与聚众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各被告与涉案房屋承重结构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
二、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同款63000元;
三、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取回其已安装的格力空调及兰舍新风设备,***应予以配合;
四、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修复费用50000元;
五、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空置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满3个月之日止,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
六、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损失8920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2元,由***负担21432元(已交纳),由北京聚众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