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807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洲,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27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汉族,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人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格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洲,被告欣兴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洲、伍诚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兴格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 880元;2.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到2021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 646.89元;3.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04年4月2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5 282.83元;4.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业绩提成18 000元;5.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业绩奖金24 000元;6.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1760元;7.欣兴格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4月入职欣兴格力公司处工作,担任业务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欣兴格力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欣兴格力公司长期欠付工资、加班费、业务提成、奖金外,亦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欣兴格力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4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欣兴格力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首先,***2021年2月整月旷工,经过多次催告其返岗,其均予以拒绝,***工作期间严重违纪,欣兴格力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在2019年10月之前与欣兴格力公司无劳动关系,其休年休假与欣兴格力公司无关,其在2019年10月之后的年休假,欣兴格力公司在春节期间已经统一安排员工休息,不存在年休假未休的情形。第三,***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在仲裁时要求的是休息日加班工资,两项不是同一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支付;另,2018年10月23日,欣兴格力公司获得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执行综合工时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三年,按季度计算周期,执行综合工时的岗位包括业务经理等岗位,***所在岗位为业务经理,且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执行综合工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第四,***主张副部长奖金的期间与欣兴格力公司无关,2019年10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无业绩提成、业绩奖金的约定,故欣兴格力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第五,***2021年2月整月旷工,欣兴格力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病假工资17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与欣兴格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业务经理,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34元+绩效工资等,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每月16日发放上月工资。
***认可入职欣兴格力公司前在北京格力生活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格力生活公司),其于2019年9月30日签署了《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格力生活公司负责业务经理工作,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工作交接手续已经完成,格力生活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全部应付薪金。***称其按照格力生活公司的要求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主张2004年入职格力集团,工龄应当连续计算。欣兴格力公司称***自行离职,其工龄不再连续计算。
《劳动合同书》第八节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乙方)在与欣兴格力公司(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月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者因旷工收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连续休息5个月的病假。2021年1月26日,***向欣兴格力公司提交三亚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显示:诊断结节性甲状腺肿、淋巴结肿大,建议休息、清淡饮食、调节情绪、不适随诊。***据此向欣兴格力公司继续请病假1个月。2021年2月3日,欣兴格力公司向***出具《催促返岗通知书》,告知***:1.2021年1月26日的病假不予批准,缺勤日期将按照旷工处理;2.务必于2021年2月4日返岗工作,否则公司将有权依据制度规定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因***提供的诊断证明未写明休息的时长,欣兴格力公司与***微信沟通,要求其重新开具诊断证明,***回复欣兴格力公司称“假条原件我寄回去了,真伪你们可以去核实,如果造假你可以告我,公司不认可只是公司单方不认可,暂时因身体原因无法返岗,如果公司不批,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按单方解除合同处理……”。2021年2月5日,欣兴格力公司通过微信向***发布放假通知,告知***春节假期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至2月18日。2021年2月19日,欣兴格力公司再次向***出具《催促返岗通知书》,告知***:1.其务必于2021年2月20日返岗上班,同时,其已因旷工行为受到警告,仍继续旷工,鉴于此公司决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2.如***仍未报到,欣兴格力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3月1日,欣兴格力公司向其工会出具解除理由告知书,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拟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工会的意见,欣兴格力公司工会当日回复欣兴格力公司,同意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日,欣兴格力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21年3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称其已经向欣兴格力公司提交诊断证明,因中医治疗周期较长,诊断证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休息时长,国家也无强制性规定,其请假期间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返岗工作,欣兴格力公司对此明知,其不构成无故旷工;欣兴格力公司未提交合法制定的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解除行为无事实与制度依据,故欣兴格力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欣兴格力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已经规定在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对此明知,因***提交的诊断证明只注明休息,无法确定其休息的具体时长,欣兴格力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其重新开具诊断证明,***拒绝开具诊断证明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其权利,且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5月7日,***并未提供到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据,不存在诊断证明显示的不适随诊的情形,欣兴格力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先后两次催促其返岗,***以其行为予以拒绝,经征询欣兴格力公司工会,欣兴格力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欣兴格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欣兴格力公司包含***所在的业务经理岗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三年,按季度计算周期。***以其提交的工资条主张按月发放加班工资,欣兴格力公司在2014年存在大小周的工作制度,即单周单休双周双休的制度,主张其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欣兴格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其具体加班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欣兴格力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称该工资条可以自行制作,***亦未提供大小周制度的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请求基础。
***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7个月,自2005年8月开始建立社保账户,至2015年7月,***已累计缴费满10年。2021年2月1日,欣兴格力公司发布《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并微信告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至18日。欣兴格力公司主张2021年2月11日至17日为2021年春节的国家法定假期,2月5日至10日、2月18日的5天为集中安排的年休假。
劳动合同未约定业绩提成、业绩奖金、副部长奖金。***称欣兴格力公司保管业绩提成、业绩奖金、副部长奖金等相关证据,其未提供证据。欣兴格力公司称无法提供不存在的制度规定。
***主张欣兴格力公司应当支付其2021年2月1日至28日的病假工资。欣兴格力公司主张***该期间为旷工,不应当支付工资。
2021年6月18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欣兴格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 880元;2.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04年4月2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7 275.4元;3.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04年4月2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2 190.35元;4.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业绩提成18 000元;5.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业绩奖金24 000元;6.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担任副部长期间奖金166 200元;7.欣兴格力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1760元。2021年8月1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4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欣兴格力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
庭审中,为证明欣兴格力公司在2014年存在单周单休双周双休的制度,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提交《关于2014年调休通知》截图、《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截图,《2014年调休通知》截图中显示:“特定于2014年2月开始实行全体员工统一大小休制度……”,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截图中显示:“各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取消大小休,实行双休制度……”,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欣兴格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其2019年年休假应为10天,自2020年1月起其开始休病假,故不主张该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欣兴格力公司主张***2019年1月之前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故应享受2天年休假,其2020年休了5个月病假,不应享受2020年年休假,2021年1月1日至3月1日其享受1天年休假,故***期间享受3天年休假,2021年2月5日至10日、2月18日的5天已安排休年休假,应予以抵消。
为证明其患病客观属实,***提交了数份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其中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4日三亚市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均显示建议休息时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可知,该证明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格力生活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应付薪金”,***于2019年9月30日从格力生活公司离职,并于2019年10月1日与欣兴格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与欣兴格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与欣兴格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关于***主张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30日之前及2021年3月2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业绩提成、业绩奖金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第二条“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的规定,***向欣兴格力公司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载明“建议休息”,未写明其病休时间,对此欣兴格力公司要求***重新开具载有病休时长的诊断证明,结合其病情以及以往请病假所依据的诊断证明,该要求并无不当,***拒绝补开诊断证明亦无正当理由。在欣兴格力公司两次催促***返岗的情况下,***未按照欣兴格力公司的要求予以返岗,亦未按照欣兴格力公司的要求重新出具诊断证明,实体上,***未按照要求返岗应视为旷工,其旷工多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程序上,欣兴格力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征得其工会的同意。综上,欣兴格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故关于***要求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上述期间每年应享年休假应为10天。经折算,***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欣兴格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2020年期间年休假,因***请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故不应享受该年度年休假,***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至3月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请休病假,无折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综上,***在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累计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欣兴格力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2天年休假工资;本院以***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核算该年度月平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平日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部分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针对休息日加班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现要求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提成、业绩奖金的问题。因***并未就欣兴格力公司存在业绩提成、业绩奖金的事实进行举证,且欣兴格力公司否认相关制度的存在,故对***要求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其业绩提成、业绩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欣兴格力公司微信告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至18日,其中,2021年2月11日至17日含3天法定节假日,2月5日至10日、2月18日的5天为集中安排的年休假。2月其他期间,因***未按欣兴格力公司的要求提交1月27日之后的诊断证明,其病假事由不成立,亦未按照欣兴格力公司要求正常返岗,故欣兴格力公司将其认定为旷工并无不当。综上,欣兴格力公司需支付***上述期间8天工资,***主张按照病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2.11元;
二、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647.3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振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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