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太原市/div>
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柒仟元(670000.00元)整;2.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14.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67214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负责管理太原办业务部门工作。2018年1月被告因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开除。被告在任职期间,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三次借款共计67000元整。原告自2018年1月至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每次以“没时间”“不方便”“没钱”等理由推辞还款。2018年3月下旬,原告安排人员至太原联系被告,被告拒绝见面,直至2018年3月28日起不再接听原告方的电话。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公司***在被告任职期间并不是公司总经理,而是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结合2017年下半年公司因为被告人***、***、***犯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查一案,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借贷中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公司的账目资金全部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个人无法在不经过总经理同意的情况下获得业务资金,公司规章制度中有所规定;2.被告担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所有的公司业务费用全部走的是个人借款流程,但这是在得到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并知晓其借款去向是用于各项业务方面的所需的必要费用,并非给予个人所用。当时在原告公司太原分公司的所有员工都可以提供相关证明;3.所谓的借贷关系,是被告在得到当时公司领导***的同意后所做的公司业务行为,并非个人所得。从被告任职期间跟进的所有项目、业务所产生的所有业务费用都是公司以请示总经理,并得到总经理同意后才执行的。本流程是一贯流程,所有公司业务人员都是按照此流程发生所谓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普通的公司业务运作费用的请托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3日与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被任命为原告太原办业务部负责人,2018年1月5日原告作出《关于太原办***2017年12月旷工处理的通知》,将被告予以除名。2016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今借公司贰仟元整,用于业务差旅费支出”,落款处有***的签名。2017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落款处有***的签名。2017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据”,落款处有***的签名。原告陈述公司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大的话得经过总经理审批,先以个人借款的形式来支借,需要向公司打一个借据或借款单,等出差结束后,相关费用经总经理审批后,报销到会计那里核销,多退少补,然后把借款单抽走,被告向公司借的2000元并未报销也未还款。一般公司员工如果是用于业务费用支出,会写明用于业务支出,如果用于个人生活,只写明借条,不写明用途,然后还至会计将借条抽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这三笔款共计67000元,都是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任命书》、《关于太原办***2017年12月旷工处理的通知》、借据、借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单为凭,被告***在借据、借款单上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67000元的借款均用于公司各项业务的必要支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7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最后一笔借款至起诉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14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借据》、《借款单》中约定利息,且根据原告陈述只要员工将款项还清,就将借据抽出还给员工,也可以印证原告对此类情况并不主张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