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蕊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星河新天地3号楼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跃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9号2号楼6单元3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运城市人民北路鑫地阳光城B座6单元701,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基于在被上诉人公司职务工作需要,按照被上诉人的财务制度流程,向被上诉人预支了67000元业务拓展费;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未及时完成全部报销手续,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未能报销完成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分别于2016.12.15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元,2017.2.17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2017.6.12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共计67000元。这些款项在借款时均没有经过总经理的审批全部用于上诉人的个人生活,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2、一审判决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借款凭证、借据、借款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完全正确,应维持原判。
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柒仟元(670000.00元)整;2.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佰壹拾肆元(214.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67214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3日与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被任命为原告太原办业务部负责人,2018年1月5日原告作出《关于太原办***2017年12月旷工处理的通知》,将被告予以除名。2016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今借公司贰仟元整,用于业务差旅费支出”,落款处有***的签名。2017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落款处有***的签名。2017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据”,落款处有***的签名。原告陈述公司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大的话得经过总经理审批,先以个人借款的形式来支借,需要向公司打一个借据或借款单,等出差结束后,相关费用经总经理审批后,报销到会计那里核销,多退少补,然后把借款单抽走,被告向公司借的2000元并未报销也未还款。一般公司员工如果是用于业务费用支出,会写明用于业务支出,如果用于个人生活,只写明借条,不写明用途,然后还至会计将借条抽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这三笔款共计67000元,都是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单为凭,被告***在借据、借款单上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67000元的借款均用于公司各项业务的必要支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7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最后一笔借款至起诉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14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借据》、《借款单》中约定利息,且根据原告陈述只要员工将款项还清,就将借据抽出还给员工,也可以印证原告对此类情况并不主张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7000元;驳回原告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作证:以证明个人的借款不是个人的开支是差旅费。最后拿票报销。
被上诉人山西奥斯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公司的财务流程是一致的,统一的。上诉人留下的借条没有收回,他一直在逃避,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参加,他出具的借条没有写明用途,不是用于公司完全用于个人。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据、借款单为凭,并且以上诉人***在借据、借款单上均签字确认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6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67000元的借款系用于公司各项业务的必要支出,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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