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来芙特线缆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884号
申请人:天津市来芙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扣,经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来芙特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八七玉兔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来芙特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337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来芙特线缆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来芙特线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3375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天津市来芙特线缆有限公司垫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金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