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9602506。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985510225。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承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西路(缔景城小区345底商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E3MJQXD。
法定代表人:谢士彬,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霸州市厚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贾庄村益津市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65744975G。
法定代表人:许洪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莱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汤巷29-5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5A8U7X3。
法定代表人:钱康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Q331GXT。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发展公司)、河北承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厚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莱高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4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荣盛发展公司,且荣盛发展公司是第一被告,应该优先考虑第一被告的住所地管辖,同时荣盛发展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案涉汇票的付款地,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被告较多,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票据付款地的管辖应优先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681民初48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中成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即本案的原审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四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