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嘉宝广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嘉宝广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13号4196室。
法定代表人:胡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
原审被告:河北承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西路(缔景城小区345底商26号)。
法定代表人:谢士彬。
原审被告:无锡莱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汤巷29-575。
法定代表人:杨博。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嘉宝广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河北承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恩公司)、无锡莱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嘉宝公司可以选择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莱高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公司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票据纠纷妥善解决。
被上诉人嘉宝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硕公司、承恩公司、莱高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诉讼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嘉宝公司选择原审被告莱高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现原审被告莱高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