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东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广欣,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68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已经足额支付执行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薛礼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