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阜城镇人民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高向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金学,男,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红旗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中硕公司缴纳上诉费,中硕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的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中硕公司的上诉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阜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4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阜城医院与绿都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共同签订了《阜城县人民医院垃圾焚烧炉设备采购担保协议》,涉及阜城医院的担保数额为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阜城医院承担65.5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二,一审判决第4页第12.13.14行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4日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焚烧炉及污水处理设备,被告表示异议但并无反证”。事实是2015年10月25日由绿都公司送货垃圾焚烧炉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9日该产品尚未出厂,不会送到阜城医院。2015年10月25日的《焚烧炉交接验收清单》绿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我方无反证,系偏听偏信了绿都公司的主张;其三,阜城医院有法定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没有认定,中硕公司与绿都公司签订的焚烧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而焚烧炉的出厂日期是2015年5月16日,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绿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硕公司与绿都公司延期履行合同并未经阜城医院书面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其四,由于中硕公司与绿都公司所签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实际履行,致使该合同成为一纸空文,成为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阜城医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在绿都公司没有追究阜城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追究阜城医院的缔约过失,属于越权违法,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
绿都公司答辩称,阜城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阜城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绿都公司承担责任,并非依据担保责任作出认定。由此可以看出,阜城医院反复依据担保法论证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2.根据绿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运输合同、施工照片完全可以看出,绿都公司完全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对于绿都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中硕公司既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也未提出反证证明绿都公司工程延误;3.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绿都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调试验收工作很顺利,中硕公司从未向绿都公司提出过延误工期或质量问题。在绿都公司向中硕公司提请验收时,中硕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一直推诿拖延。因为阜城医院已经私自将设备投入使用,故绿都公司便找到阜城医院开具了验收报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工程现场一直在阜城医院和中硕公司的控制下,所以不存在绿都公司私自向阜城医院交付工程的情况;4.关于开具发票义务和付款义务。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未主张的诉求,法院无义务予以审理,而且开具发票属附条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所以,在中硕公司付款前,绿都公司无开具发票的义务。
衡水分公司述称,同意阜城医院的上诉请求。
绿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硕公司和衡水分公司向绿都公司支付设备及工程款69万元及利息,阜城医院对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中硕公司和衡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焚烧炉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0日,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日,绿都公司、衡水分公司与阜城医院签订《医疗垃圾焚烧炉设备承购担保协议》。绿都公司立案时起诉衡水分公司和阜城医院,阜城医院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未上诉。经绿都公司申请,追加中硕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绿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单2份,托运合同2份,证明将焚烧炉和污水处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运送到阜城医院工地;2、微信记录2页,证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施工和完工的过程;3、2015年11月3日阜城医院的验收单据两份,证明阜城医院已经验收。绿都公司主张,事实上两项合同工程如期完工之后,阜城医院因未搬迁,并未产生污水和医疗垃圾,直至2015年11月3日搬迁后,阜城医院才进行了验收试用。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和阜城医院辩称,对托运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确定真伪,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出库单系绿都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微信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绿都公司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是否已组织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阜城医院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质保金如何处理。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绿都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托运合同及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绿都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4日如约向中硕公司交付了焚烧炉及污水处理设备,中硕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并无反证,一审法院认定为绿都公司确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关于组织验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机构,一审法院认为,绿都公司提供的设备出厂检测报告、分析测试报告和安装调试验收单两份以及阜城医院已经投入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中硕公司未如约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衡水分公司系中硕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中硕公司应对其衡水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绿都公司与阜城医院签订的担保协议,因阜城医院系公益性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担保协议无效。但阜城医院在明知自己担保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与绿都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绿都公司造成信赖利益和实际收款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阜城医院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和产品的最终占有、使用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向中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绿都公司与阜城医院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但仍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设备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间的计算应当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阜城医院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因此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可在质保期间结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5.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二、阜城县人民医院对工程价款65.5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102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1日,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焚烧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5万元;2015年5月20日,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4万元;2015年5月1日绿都公司与阜城医院签订《医疗垃圾焚烧炉设备承购担保协议》,约定阜城医院作为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建筑焚烧炉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人,负责协助绿都公司向衡水分公司追要该合同资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绿都公司是否按期履行合同义务;2.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3.阜城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1,绿都公司是否按期履行合同义务。阜城医院主张绿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直到2015年10月25日才将设备运送到阜城医院。但是从绿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出库单、托运合同及现场施工人员所发微信朋友圈照片,能够证实绿都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焚烧炉及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可以证实绿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绿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绿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焚烧炉及污水处理设备运送到了阜城医院,并进行了安装。针对焦点2,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绿都公司与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焚烧炉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项约定“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督促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行政管理事务。”第六条工程质量与检验第1项约定“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及监理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应由衡水分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结合2015年12月5日衡水分公司向绿都公司发出的《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关于阜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结算的通知》,可以证明,衡水分公司对阜城医院签字盖章的两份验收单是认可的,也就是说其认可绿都公司向阜城医院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及阜城医院对设备的验收即是合同约定的验收。因此,中硕公司应对绿都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针对焦点3,阜城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阜城医院作为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本案中,阜城医院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依照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在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故阜城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阜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红梅
审判员*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