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24民初2406号
原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为5356元,由原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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