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新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付礼,***建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店政府)。
法定代表人***,太平店政府镇长。
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蔡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岗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店政府、蔡岗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付礼、**,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店政府、蔡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与***建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劳动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认定不清。***邀约***等人在***建公司承建的道路改造工程中施工,其与***等人是如何分配报酬的。***从***建公司处结算人工费用后,再次分配给***等人,其是否从中赢利等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