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康县马桥镇。
法定代表人:孙德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新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献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顺,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保康县。
上诉人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三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公路公司)、冯泽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三沟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鄂06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隧道并未经过验收和竣工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大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安仅仅是在2019年10月30日代笔书写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2.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的数额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隧道工程中共计实际支付工程款93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借支工程款48万元,冯泽顺借支工程款50万元。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项787590元,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142410元。3.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冯泽顺2016年10月25日借支30万元认定为隧道治理款未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枣阳公路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工程中承担隧道治理工程,不存在向其借支隧道治理工程款,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冯泽顺在借支工程款时书写错误。关于隧道工程的治理工程由***承建,双方已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量未进行确认,本案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已多支付142410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枣阳公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与我方无关,由大三沟村委会和***实际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泽顺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625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和炸材损失18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泽顺以被告枣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大三沟村—寺坪镇樟木沟村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发包的马桥镇大三沟村—寺坪镇樟木沟村隧道工程,合同约定:隧道工程总长997米,断面5米×5米,坡降1.04%;开工时间2013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4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总金额为319780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承包人为施工总承包,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单方解除合同或出现严重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若遇有漏顶现象,需喷浆的地方10米以内(含10米)处理费用由承包方负担,超出10米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治理由发包人负责,治理费用由发包人承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泽顺将合同送至被告枣阳公路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7月23日,被告冯泽顺将上述隧道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马桥镇大三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700元/米;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按时间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工,否则每超一天扣除500元工程款(不可抗拒自然因素除外,工期顺延);如在施工中,有冒顶、需要治理10米以外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10米以内含10米费用由承包方负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因在施工过程中,隧道出现严重漏顶情况,工程暂停施工。后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及被告冯泽顺未能达成协议,工程停工至今。
2.原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在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款项5笔,合计金额为579760元,其中隧道施工工程款300000元,隧道治理工程款279760元。被告冯泽顺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款项2笔,合计金额为500000元,其中隧道施工工程款200000元,隧道治理工程款300000元(该款由被告冯泽顺向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将款转账至被告枣阳公路公司账户,被告枣阳公路公司将其中2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冯泽顺,另50000元退回了被告大三沟村委会账户)。2014年6月23日,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给被告枣阳公路公司转账隧道施工工程款18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枣阳公路公司将180000元转账至被告冯泽顺账户,后被告冯泽顺将18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发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安在该村村干部、村民代表七人参与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30日对隧道施工情况进行了丈量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安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对大三沟—樟木沟隧道施工实际米数总长度291.7米(5×5米),其中开口土方19米,石方272.7米,特此证明”,村干部、村民代表七人在证明上签名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枣阳公路公司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签订的《大三沟村—寺坪镇樟木沟村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被告冯泽顺借用被告枣阳公路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所签订,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冯泽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两份合同均无效,但原告***实际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已完成的隧道工程已经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确认,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应当支付已完成部分的隧道施工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已完成部分的隧道施工工程款为787590元(2700元/米×291.7米),原告***已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300000元,从被告冯泽顺处领取180000元,合计480000元,下余工程款307590元,因被告冯泽顺在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冯泽顺并未实际施工,故该款应由被告冯泽顺支付给原告***,被告大三沟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90元。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隧道治理工程款不属本案合同所涉款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枣阳公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支付鲁自新测量工资200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鲁自新系原告***员工或系原告***安排其借款,且原告***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大三沟村委会支付的20000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隧道施工工程款107590元。二、被告冯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隧道施工工程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被告冯泽顺负担2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泽顺借用枣阳公路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大三沟村委会签订案涉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大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安及村干部、村民代表参与的情况下,对已完工程进行了丈量,并由孙德安书写了证明,证实工程施工量,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实际应获得工程款787590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大三沟村委会借支及冯泽顺已支付款项,共计480000元,尚有307590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冯泽顺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其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冯泽顺在大三沟村委会借支工程款200000元,该款作为发包人大三沟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冯泽顺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关于冯泽顺向三沟村委会借支的30万元(该款大三沟村委会将款转账至枣阳公路公司账户,枣阳公路公司将其中2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冯泽顺,另50000元退回了大三沟村委会账户),虽然冯泽顺出具的借支条上写明是借支隧道治理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泽顺并未参与隧道治理工程,而且该款系大三沟村委为支付案涉工程,将该款支付给枣阳公路公司后,枣阳公路公司又将该款作为隧道工程款支付给了冯泽顺,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大三沟村委会支付的案涉隧道工程款。综上,大三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已足额向冯泽顺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冯泽顺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已领取了足额工程款,负有向***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对冯泽顺领取的250000元款项不予处理,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三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
二、冯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隧道施工工程款30759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2000元,冯泽顺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冯泽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梅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