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弘昌源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1397号
原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706876311W。
法定代表人:杨献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枣阳市弘昌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源米业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七方镇汉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654835610。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该公司经理。
原告枣阳公路建设公司诉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公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公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1816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为1634.76元),本息合计1979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枣阳市弘昌源米业有限公司大门出口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与原告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证明:“弘昌源米业大门出口沥青路面刷黑实际面积239平方,厚度为7.6公分,总款18164.00元”。后经多次催要,弘昌源米业公司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8公分的标准没有达到,而且没有刷油,也没有铺石子,只有中层面的石子,使用不到3个月,路面已经开裂、起包。出现了问题,被告给原告说过只要把路面修复好就给钱,原告承诺修却一直没有修复,所以没有付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枣阳公路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枣阳市弘昌源米业有限公司大门出口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大门出口施工建设沥青面层刷黑工程,工期1天,工程质量及技术标准按公路沥青路面标准8CMAC-16。工程价款,每公分10元/㎡,面积243㎡,总价款: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19440.00元)。工程价款支付,经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当天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枣阳公路建设公司派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使用。201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弘昌源米业大门出口沥青路面刷黑实际面积239平方米,厚度为7.6公分,总款18164.00元”,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弘昌源米业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一直没有修复为由拖欠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枣阳公路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偿付工程款1816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为1634.76元),本息合计19798.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偿付工程款1816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欠原告枣阳公路建设公司工程款1816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8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另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枣阳市弘昌源米业有限公司偿付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弘昌源米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志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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