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2911号
原告北京恒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南皋村南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奥五环国家体育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国际会议中心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龙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晚晴,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奥五环国家体育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国际会议中心五层501。
委托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奥五环国家体育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五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瑜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会、委托代理人郭杨、国奥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发园林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国奥五环公司找到恒发园林公司提出按照最高观赏标准为其在国家体育馆奥运村迎国庆摆放造型花坛数十处,摆放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1月2日,恒发园林公司依约摆放完成后,得到国奥五环公司认可,但由于当时国奥五环公司要求摆放时间紧,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其间恒发园林公司多次要求国奥五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国奥五环公司以各种理由延误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国奥五环公司支付摆花款475 776.58元。
被告国奥五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花卉为武博会遗留的花卉,恒发园林公司已经从奥管委等单位收取了2 377 850 元的巨额花卉款,有关花卉的所有权应为奥管委所有,恒发园林公司的本案诉求实为主张不当得利。根据国奥五环公司证据二《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奥村国庆节摆花情况说明》 (2012 年 12月5日)第3 行到第6 行的明确记载:“(武博会)活动结束后,我司接受奥林匹克公园管委会通知及北京国奥五环公司领导指示,将为武博会摆放在国家体育馆的花卉留下并作为国家体育馆国庆节摆花内容。同时分割一部分花卉到国奥村摆放并完善国奥村其他景观布置”,足以证明本案的花卉全部为武博会遗留花卉,并非国奥五环公司全新租赁或添置。使用武博会遗留的花卉进行“摆放”和“完善国奥村其他景观布置”显属回收再利用的范畴。因此,本案租摆价格不能按照全新的花卉租赁价格计价,更不能按照购买、添置或者全新制作的价格执行,恒发园林的高昂价格主张带有强买强卖的意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倒数第2 行明确带有“摆花再利用武博会遗留的绿植花卉”字样,再次印证了国奥五环公司的上述证明意见。恒发园林公司自己提交的北京奥林匹克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奥管委”)已付款2 377 850 元的相关补充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奥管委已就武博会的花卉向其支付了2
377 850 元,用财政资金购置了上述全部花卉,奥管委取得了全部花卉的所有权,因此,恒发园林公司再在本案中向国奥五环公司主张相关花卉的货款,实为试图取得不当得利,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本案纠纷涉及的花卉全部为武博会遗留花卉,并非全新标的物,无论法院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使用武博会遗留的花卉进行“摆放”和“完善国奥村其他景观布置”显属“回收再利用”的范畴,因此,本案“租摆”价格亦不能按照全新的花卉租赁价格计价,更不能按照全新购买、添置或者全新制作的价格定价,恒发园林公司要求按照买卖关系处理既无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买卖合同,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恒发园林公司主张的案由和法律关系错误,其要求国奥五环公司付全款购买花卉,带有明显的强卖性质。根据恒发园林公司自己提交的《关于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奥村摆花费用第三方评审函的回函》(也是国奥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国奥五环公司按照租摆价格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自始至终是明确的,履约中更不存在购买花卉的意思表示。1、就本案涉及的花卉,恒发园林公司从未与国奥五环公司办理花卉交付手续或交接手续,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交付货物”或者“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起码特征。2、本案履约中,始终由恒发园林公司自己负责花卉的养护和照管,花卉的死活完全由恒发园林公司自行控制和负责,货物的所有权或者保管权并未实际交付国奥五环公司,这也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3、恒发园林公司当庭承认:在租摆结束后,花卉最终被恒发园林公司实际拉走撤回,只不过其提出“是因为花死了所以国奥五环公司要求其拉走处理”,但其对于“委托处理死花的事实”,恒发园林公司却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国奥五环公司经办人郑士龙和李树全在2011年1月1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特别标注的内容为“按照租摆价格核算”、“绿植核实”,并非认可其中的“施工用工”和“汽车台班”,更不是认可恒发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工程款”、“货款”。5、国奥五环公司摆放花卉时间较短,仅为2010年9月25日到10月28日的国庆节期间,其后花卉被恒发园林公司拉走,租摆价格亦应折价计算。6,恒发园林公司从未告知国奥五环公司花费巨额款项13万余元“购置”灯杆卡盆花架,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花架货款的任何证据。其在本案中要求国奥五环公司给付灯杆卡盆花架等巨额货款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第四、恒发园林公司对“绿植”和“花卉”的解释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或事实依据。从百度上搜索,花卉是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并按照一定的技艺进行栽培管理和养护的植物,而绿植主要是指含有叶绿素的植物,两者定义并不相互排斥,恒发园林公司对于花卉和绿植的解释,既没有科学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查明: 2010年9月中下旬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恒发园林公司应国奥五环公司要求在国奥村及国家体育馆进行摆花,国奥五环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摆花期间,由恒发园林公司负责养护。摆花结束后,恒发园林公司将花卉及绿植运走。对此,恒发园林公司认可绿植已由其收回继续使用,而因花卉花期较短无法继续使用,恒发园林公司应国奥五环公司要求运走处理,国奥五环公司称将花卉运走系恒发园林公司单方行为,与己方无关。因双方对付费内容及单价存在争议,故国奥五环公司未向恒发园林公司支付费用。
2012年12月5日,恒发园林公司向国奥五环公司出具《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奥村国庆节摆花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7月26日至8月16日期间,武博会活动在国家体育馆举办,奥林匹克公园管委会为配合此次活动,委托北京恒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国家体育馆进行了摆花工作。活动结束后,我司接受奥林匹克公园管委会通知及北京国奥五环公司领导指示,将为武博会摆放在国家体育馆的花卉留下并作为国家体育馆国庆节摆花内容。同时分割一部分花卉移到国奥村摆放并完善国奥村其他景观布置。具体内容情况如下:国家体育馆原武博会遗留花卉:(见附件一);2、2010年国庆节国家体育馆摆放花卉确认单:(见附件二);3、武博会遗留花卉中挪运到国奥村花卉内容:(见附件三);4、2010年国奥村摆放花卉确认单:(见附件四);5、国奥村灯杆花架及狮子景观布置确认单(见附件五);6、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庆摆花再利用武博会遗留的绿植花卉:(见附件六)。
2012年12月6日,恒发园林公司经理王同会与国奥五环公司摆花负责人李树全分别在《国家体育馆原武博会遗留花卉(附件一)》(以下简称附件一)、《2010年国庆节国家体育馆摆放花卉确认单(附件二)》(以下简称附件二)、《武博会遗留花卉中挪到国奥村花卉内容(附件三)》(以下简称附件三)、《2010年国奥村摆放花卉确认单(附件四)》(以下简称附件四)、《国奥村灯杆花架及石狮子景观布置确认单(附件五)》(以下简称附件五)、《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庆摆花再利用武博会遗留的绿植花卉(附件六)》(以下简称附件六)上签字,上述文件并盖有国奥五环公司工程物业管理部印章。其中附件二中列有花卉:1.1米蒲葵18盆、1.1米扶桑牡丹72盆、0.8米一品红1350盆、0.8米大菊花(狮子头)230盆、天冬草240盆、1.2米三角梅16盆、2.5米海枣3盆、3米大茉莉2盆、0.3米鼠尾草3000盆;施工:清理现场用工38工日、现场施工用工45工日、施工接送工人汽车台班费3台班、运输花卉汽车台班费6台班、撤花接送工人汽车台班费5台班、撤花清理现场用汽车台班费3台班、水车养护汽车台班费3台班;材料:白栅栏460块。国奥五环公司职员郑士龙在附件二下方注明:当初:配合物业部于2011年1月10日仅对国家馆绿植数量(蒲葵18、扶桑牡丹72、一品红1350、大菊花230、天冬草240、三角梅16,海枣3、大茉莉2、鼠尾草3000)盆,进行核实未经办其他事项。附件四中列有花卉:0.8米一品红930盆、1.8米中茉莉3盆、凤仙(卡盆)4800盆、长5米宽3米欢度国庆组字1组、2.5米塔形榕树2盆、1.6米圆形三角梅6盆、1.2米圆形三角梅31盆、0.8米变色木27盆、0.8米大菊花1650盆;施工:装卸花卉用工32工日、现场施工用工89工日、清理现场用工26工日、接送工人汽车台班费8台班、运输花卉汽车台班费13台班、运输施工用材料汽车台班费3台班、清理现场汽车台班费6台班、撤花清理现场用汽车台班费9台班、水车养护汽车台班费3台班;材料:白栅栏650块、钢丝400米。郑士龙在附件下注明:配合物业部做好国奥村花卉摆放相关工作。附件五中列有:花球56个、金丝绒布绳900米、灯杆卡盆花架16组、钢丝400米。附件国家馆负责人处李树全注明:灯杆卡盆花架的项目工作属实,经手人处郑士龙注明:为国奥村管理布置的花球、金丝绒布绳、钢丝三项属实。
诉讼中,恒发园林公司主张上述附件二、四、五为新增花卉,附件一、三、六为武博会遗留花卉。国奥五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全部附件一至六均为武博会遗留花卉,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12月11日,国奥五环公司向恒发园林公司发送《关于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奥村摆花费用第三方评审函的回函》,内容为:鉴于2010年8月贵司为武博会活动在我司场地所布花卉美化效果好,活动结束期间正值国庆临近,考虑到对我司国庆花卉摆放需求,并降低我方的使用成本,达到贵我双方受益的目的,经过沟通,由贵司将馆活动剩余花木转为国家体育馆、国奥村迎国庆摆花,并根据我司同意的方案进行摆放布置,双方当时并未签订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贵方对于租摆花木的结算口径存在较大争议,为尽快解决租摆事宜,我司配合于2012年12月初对相关资料进行了补充、完善、确认等工作,目前由于双方对于造价成本存在的差异较大,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第三方评审一事,评审费用贵司自行承担,我司提供相应配合,请贵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出具第三方评审意见,经我司确认后办理双方协议补签及结算签字确认手续,便于在2012年底完成结算确认后结算款付款。
庭审中,恒发园林公司主张国奥五环公司应当按照附件二、附件四、附件五中列明的内容支付相应费用,其中花卉的花期较短,无法继续重复使用,应当按照买卖价格结算;绿植应当按照租赁价格结算。花卉包括:1.1米扶桑牡丹每盆140元、0.8米一品红每盆40元、0.8米大菊花(狮子头)每盆40元、天冬草每盆4元、1.2米三角梅每盆380元、0.35米鼠尾草每盆4元、凤仙(卡盆)每盆5元、1.6米圆形三角梅每盆780元、1.2米圆形三角梅每盆300元,绿植包括1.1米蒲葵每盆90元、1.8米中茉莉每盆600元、2.5米塔形榕树每盆1700元、0.8米变色木每盆95元、5米欢度国庆组字每组8900元。另外,恒发园林公司主张用工费为每人工50元、水车养护汽车台班费每台班800元、其他类汽车台班费每台班 400元、白挡板每块5元、白栅栏每块5元、钢丝每米5元、花球每个75元、金丝绒布绳每米3元、灯杆卡盆花架每组8500元。恒发园林公司并主张国奥五环公司按照附件二、附件四、附件五涉及总价款的7%向其支付管理费(实际为利润)、按照总价款的3.4%支付税金、按照花卉绿植费用的4%支付损耗费用,同时放弃对附件二中的“海枣”及“大茉莉”及附件四中“撤花清理现场用汽车台班费”及“水车养护汽车台班费”主张费用。国奥五环公司主张花卉及绿植均应按照租赁价格进行结算,并不同意支付施工费、不认可管理费、税金、损耗费用。双方未就附件二、四、五中涉及的各项内容的单价达成一致,恒发园林公司就灯杆卡盆花架的单价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北京金玛莉园艺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订货协议》,协议显示灯杆卡盆花架规格为长1.2米、高0.8米,数量16组,单价8300元。国奥五环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按照购买价格支付费用,表示恒发园林公司可随时将灯杆卡盆花架取回。恒发园林公司称上述灯杆卡盆花架系为国奥五环公司定做,己方无法重复利用,故坚持按照买卖价格主张费用且每组灯杆卡盆花架加收200元利润。双方均未就自己主张的其他项目单价提供实据。
双方就花卉价格各自提出鉴定申请,就鉴定机构的选定原因导致鉴定不能。
诉讼中,李树全到庭作证,法庭向其询问“原告方主张附件一,三和附件六是遗留花卉,附件二、四、五是新增花卉,新增花卉及材料施工需要重新算钱你是否认可?”,答曰“签署该文件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按照2011年摆放数量确认的价格为准”。问“花是买还是租”,答曰“我当时就是能省点钱,管委会已经付过钱了,就是想让花卉多摆放一段时间,我方就少给一点。我方当时给了5、6万钱”;恒发园林公司向其询问“只是用遗留花卉是否和原告说过”,答曰“没有,我方和原告没有接触”。问“原告给你摆放的是否全部是遗留花卉”,答曰“不清楚,大部分是遗留花卉”。
上述事实,有《2010年国庆节国家体育馆摆放花卉确认单(附件二)》、《2010年国奥村摆放花卉确认单(附件四)》、《国奥村灯杆花架及石狮子景观布置确认单(附件五)》、《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奥村国庆节摆花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奥五环公司是否应就国奥村的花摆向恒发园林公司支付费用;2、如需支付费用,则花摆项目的单价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国奥五环公司在答辩中表示与恒发园林公司系租赁关系,2014年8月14日庭审质证的过程中仍陈述双方为租赁,但后来的庭审中表示双方什么关系都没有,表述前后矛盾;第二、恒发园林公司提交的6张确认单,每张确认单均有详细的抬头名称,其中3张有标注“武博会遗留”,3张未进行标注,该6张确认单国奥五环公司在1天进行签字确认,如全部为武博会遗留花卉,国奥五环公司应在签订确认单当时向恒发园林公司提出异议,但国奥五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就此提出异议;第三、国奥五环公司向恒发园林公司出具告知函,仍就花摆做出结算的意思表示,仅对价格与恒发园林公司产生分歧;第四、国奥五环公司李树全到庭作证,亦表示价格应按2011年的价格为准,且表示已经支付过恒发园林部分款项。综上,国奥五环公司在使用恒发园林公司花摆过程中,对花摆付款不存在争议,双方就使用花摆支付款项的事实已达成合意,至于本案的花摆来源,与国奥五环公司是否应向恒发园林公司支付款项没有关联性。
恒发园林公司与国奥五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恒发园林公司提供摆花、国奥五环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达成了一致,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支付费用的内容及相应单价的争议,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
根据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六的标题内容及2012年12月5日恒发园林公司向国奥五环公司出具的《2010年国家体育馆、国奥村国庆节摆花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仅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六涉及武博会遗留花卉,恒发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所对应的附件二、附件四、附件五不涉及武博会遗留花卉。合同附件二、附件四、附件五中列明的内容,经国奥五环公司花卉负责人签字确认,国奥五环公司应就上述附件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支付对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价格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的条款,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价格系订立合同关系时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配合选定鉴定机构就价格进行评估,本案就涉案价格鉴定最终无法进行;第三、关于国奥五环公司与恒发园林公司争议的花卉费用应为买卖价格还是租赁价格,因双方事先并无约定,且双方就有偿使用花摆达成合意,另花卉有一定鲜活期间,故双方之间具体合同性质不影响国奥五环公司的付款义务成就。关于恒发园林公司主张的花卉及绿植单价,因双方均未提供实据,本院经市场询价后,认为恒发园林公司主张的花卉及绿植单价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亦予以确认。恒发园林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单价及灯杆卡盆花架单价亦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恒发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实据,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其中施工接送工人汽车台班费、运输花卉汽车台班费、撤花接送工人汽车台班费、撤花清理现场用汽车台班费,本院依法酌定为每台班300元,对于水车养护汽车台班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白档板、白栅栏本院酌定单价为每块3元,花球酌定单价为每个40元,金丝绒布绳酌定为每米2元,钢丝酌定为每米3元,欢度国庆组字酌定为6000元,关于恒发园林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金、损耗4%。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规定,恒发园林公司应当收取税金及损耗费用,税金数额为直接费与企业管理费、利润之和的3.4%,损耗数额为绿植花卉总量的4%。恒发园林公司可以收取利润,利润数额为直接费与企业管理费之和的7%,双方可就利润率进行协商。本院按照3.4%确认税金数额,按照4%确认损耗数额。因利润系双方可协商范畴,而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酌定国奥五环公司按照4%的标准向恒发园林公司支付利润。综上,国奥五环公司应向恒发园林公司共计支付464
314.2元,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奥五环国家体育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四十六万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恒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国奥五环国家体育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伊雯
审 判 员 杨 帆
代 理 审 判 员 周裕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