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张久全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2行初455号
原告张久全,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铁路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二层0206室。
法定代表人范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烁,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首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黄米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男,北京首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久全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公司)、北京首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信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久全及委托代理人张***、高东,被告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于婧思、杨峻,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烁,第三人首佳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一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信达置业公司经《京建西拆许字[2002]第XXX号-1变更及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椿树部分地区进行庄胜二期危改项目拆迁建设工作。经了解,张久全在拆迁范围内XX号有私房l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场有户籍2个,在册人口3人:(1)户主张久全;(2)户主屈金玲(系张久全之前弟媳),之女张群。在拆迁过程中,屈金玲与信达置业公司就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2月28日与信达置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屈金玲等人自行拆除了自建房屋。我局指派工作人员赴现场向信达置业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信达置业公司称因XX号私房的所有权人张久全并未签约,该公司未对该房屋实施任何拆除施工处理,后由于房屋老化严重原因,导该房屋自然坍塌。我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号私房房屋倒塌系由信达置业公司违法拆迁行为所致,故我局不予认定其违法行为。此外,我局在调查过程中也向信达置业公司强调要求:拆迁工作必须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禁止逼迫搬迁、野蛮拆迁和暴力拆迁,严禁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手段,胁迫被拆迁人搬迁。并且明确表示,如有发现实施前述违法拆迁行为的,我局将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关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局已敦促信达置业公司按照拆迁法规及政策积极与您进行协商,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原告张久全诉称,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居住生活,该房屋处于庄胜二期危改项目中。信达置业公司经区房管局作出的《京建西拆许字[2002]第XXX号-1变更及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建设拆迁,首佳信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与拆迁方尚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久全发现所居住的房屋遭到拆迁实施单位的非法强拆,造成房屋遭到破坏以及屋内大量财产损毁,原告于当天报警并做了相关笔录,派出所民警对涉案人员进行了批评。拆迁实施单位又在之后数次进行非法强拆,在2015年4月3日下午强拆人员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据此依据被告区房管局公布的职责,随后向被告邮寄一份违法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称信达置业公司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任何拆除施工处理,原告房屋系房屋老化严重导致自然坍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系信达置业公司违法拆迁行为所致。原告认为首先依据原告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是要求查处首佳信公司的非法强拆行为,而并非针对信达置业公司。被告明显答非所问,属于查处对象错误。其次被告答复书中提及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有两次报案记录,并当场抓获暴力强拆人员并将之扭送至派出所,怎会存在原告房屋系自然老化坍塌一说。被告未尽到其查处义务,偏听一方之言,未尽到查清事情因果的责任。因此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被告公布的机构职能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机发566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禁止逼迫搬迁、野蛮拆迁和暴力拆迁,严禁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对实施前述违法拆迁行为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有查处的职责与权力,且其书面答复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象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责令其依法查处首佳信公司就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过程中实施的非法强拆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张久全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张久全为适格当事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
2、被诉答复,证明答复违法;
3、邮单,证明原告张久全确有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
4、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张久全书写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具体内容;
5、被告区房管局机构职责,证明其有管理查处的法定职责;
6、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暴力非法强拆,照片中2015年4月3日,原告张久全抓到信达置业公司人员和首佳信公司人员在涉案房屋现场,就是他们参与了强拆;
7、2015年2月27日询问笔录2份、2015年2月2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非法暴力强拆。2015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张久全发现房屋被推了就报警了,派出所把原告张久全和女儿带回派出所作笔录,没有其他人在场。被推倒房屋内有原告张久全的东西。
对原告张久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区房管局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作出答复,无法证明违法;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倒塌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我局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原告张久全主张在2015年4月3日现场抓到违法拆房人员,现场确实有人,但是并没有看到拆除器械设备,仅仅看到个别人拉砖瓦等,不能证明违法拆除的客观事实,关于《北京市拆迁现场管理规定》本身拆迁人和拆迁人委托的公司就有对拆迁现场进行管理,清理拆迁现场,保障拆迁现场安全的职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三份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签字,该照片是拍摄的,无法认定,即便询问笔录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张久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倒塌是由他人拆除行为导致,房屋倒塌是客观状况,关于由谁拆除的,原告张久全仅仅在笔录中陈述“我怀疑是信达置业公司、拆迁办”,三份笔录原告张久全都是“怀疑”,恰恰可以证明其没有任何客观事实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实施了原告张久全所主张的违法拆除行为。
对原告张久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认可;对证据6、7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张久全陈述照片上是信达置业公司的人员,我们认可照片有一人叫李峥是我公司人员,但其是在清理周围渣土,并不是拆除或者教唆别人拆除原告张久全的涉案房屋。
对原告张久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首佳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张久全的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XX号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我局对其信中所反映的问题向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情况。经查,信达置业公司经《京建西拆许字[2002]第XXX号-1变更及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椿树部分地区进行庄胜二期危改项目拆迁建设。经了解,原告在拆迁范围内XX号有私房1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场有户籍2个,在册人口3人:(1)户主张久全;(2)户主屈金玲(系张久全之前弟媳),之女张群。在拆迁过程中,屈金玲与信达置业公司就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2月28日与信达置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屈金玲等人自行拆除了自建房屋。我局指派工作人员赴现场向信达置业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信达置业公司称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久全并未签约,该公司未对该房屋实施任何拆除施工处理,后由于房屋老化严重原因,导致该房屋自然坍塌。我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倒塌系由信达置业公司违法拆迁行为所致。此外,我局在调查过程中也向信达置业公司强调拆迁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关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局已经督促信达置业公司按照拆迁法规同原告进行协商,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据此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我局对原告来信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张久全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张久全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递交的投诉举报线索信件;
2、(2016)京0102行初9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张久全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3、《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涉案房屋现场照片;
4、信达置业公司信达发字[2017]16号《关于XX号张久全的情况说明》;
5、《承诺书》;
6、《长期居住自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
证据3-6证明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张久全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涉案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被告区房管局对其信中反映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
7、答复、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区房管局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张久全。
此外,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张久全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该案件引发是我的房屋遭受破坏,被告区房管局应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方面的处理,并且应当最终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区房管局至今尚未作出是否进行处罚的相关决定,其程序违法;对证据3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照片,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谈话笔录中被告区房管局仅仅于2015年2月27日就我房屋遭受破坏的情形进行了简单询问,并没有对相关具体实施破坏人员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查与核实,根据原告现场了解情况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有具体施害人,谈话仅仅提到屈金玲,我认为屈金玲是否签署协议与我无关,故该谈话笔录并没有对我要求查处事项进行实质性询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说明并没有对我要求查处的事项进行相应说明,故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履行了查处、调查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针对以上7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区房管局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我申请查处事项就相关的事实进行相应调查和处理,也没有作出最终认定,虽然被告区房管局向我发送的告知书当中提到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但是不能证明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作出了最终认定,我认为被告区房管局至今尚未就该违法事项作出最终的结果认定,所以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现场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不仅对拆迁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处罚的法定职责,对于拆迁人委托的拆迁机构存在的违法情形也应当进行监督和处理,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对具体实施拆除的拆迁公司进行相应调查、询问、了解情形的相关证据,恰恰我房屋遭受破坏是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共同实施才造成房屋的倒塌,故存在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形。
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首佳信公司均无异议。
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张久全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我们每半年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一次,到今年2017年5月7日之前每半年我们都会有相应的延期手续,信达置业公司与首佳信公司是有合作的;
2、委托拆迁服务协议,证明信达置业公司委托首佳信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首佳信公司。
对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说明信达置业公司作为原告房屋所在地拆迁人,委托首佳信公司进行拆迁,本案原告张久全房屋遭受破坏以及出现在房屋现场的工作人员均有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房屋是被两个公司破坏的,在此处除了上述两个公司可以实施破坏原告房屋行为,没有其他人可以破坏,院子里面已经没有其他人了。原告最后一张照片可以证明现场已经进行了地基平整,即使原告的房屋坍塌,其他人也没有权利处置原告的房屋,通过现状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房屋被破坏是信达置业公司和首佳信公司拆除的,至于两个主体谁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调查处理,原告认为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两个单位都应该接受处罚。
对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张久全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说的财物享有处分权与2017年2月28日原告笔录相违背,原告回答是没有什么财物,这个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证据可以证明委托关系,两个单位实施合法拆迁行为。
对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首佳信公司没有异议。
第三人首佳信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张久全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首佳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久全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7中的答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现场有人,其中包括信达置业公司的员工李峥,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证据7能够客观证明原告张久全曾报警称其所属涉案房屋被非法暴力强拆,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6,能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张久全来信及相关材料,就其信中反映XX号房屋拆迁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每半年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一次;证据2能够证明信达置业公司委托首佳信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首佳信公司。原告张久全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经《京建西拆许字[2002]第XXX号-1变更及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椿树部分地区进行庄胜二期危改项目拆迁建设,第三人首佳信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张久全所有的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现场有户籍2个,在册人口3人:(1)户主张久全;(2)户主屈金玲(系张久全之前弟媳),之女张群。在拆迁过程中,屈金玲与信达置业公司就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2月28日与信达置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屈金玲等人自行拆除了自建房屋。信达置业公司与原告张久全并未签约。后涉案房屋部分自然倒塌。
2015年3月3日,原告张久全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第三人首佳信公司就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过程中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后原告不服被告区房管局针对该申请书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西房信建[2015]67号《信访办理意见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法复[2015]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西行初字第9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久全的起诉。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西行初字第91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6)京0102行初9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房信建[2015]67号《信访办理意见书》及西政法复[2015]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区房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久全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区房管局于2017年2月23日,依据本院(2016)京0102行初99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原告张久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5年2月27日、2月28日、4月3日,原告张久全就涉案房屋遭到拆迁实施单位破坏有部分倒塌的情况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以下简称椿树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并对相关涉案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告区房管局作为本市西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原告张久全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区房管局在被诉答复将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作为回应的被查处对象是否合法?拆迁单位是否存在违法拆迁行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张久全主张的因拆迁单位违法拆迁行为导致坍塌还是因房屋老化等原因自然倒塌?被告区房管局是否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被告区房管局的适用法律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第三人信达置业公司经《京建西拆许字[2002]第XXX号-1变更及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椿树部分地区进行庄胜二期危改项目拆迁建设,与首佳信公司签订委托拆迁服务协议,委托首佳信公司作为该危改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首佳信公司的拆迁行为系基于信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信达置业公司对首佳信公司负有管理、监督、指导的权利,对外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法律文件,承担该危改项目拆迁建设的法律责任。原告张久全申请被告区房管局查处首佳信公司就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过程中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结果予以告知,被告区房管局对该危改项目的拆迁建设单位信达置业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首佳信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并以委托拆迁服务协议的委托方信达置业公司作为被查处对象在被诉答复中予以回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张久全认为其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是要求查处首佳信公司的非法强拆行为,并非针对信达置业公司,被告明显答非所问,属于查处对象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2月27日、2月28日,原告张久全发现涉案房屋遭到拆迁实施单位破坏有部分倒塌并报警,椿树派出所民警出现场了解,对原告张久全及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在对原告张久全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认为因一直没有与信达置业公司达成拆迁协议,故怀疑是信达置业公司拆迁办在未经过其允许下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经椿树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部分倒塌系拆迁实施单位违法拆迁行为所致;原告张久全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以及在拆迁现场有拆迁单位的人员,但不能证明拆迁单位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结合2017年2月13日被告区房管局对信达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峥的谈话笔录、2017年2月15日信达置业公司给区房管局的情况说明等涉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倒塌系拆迁实施单位违法拆迁行为所致。原告张久全认为其有两次报警记录,当场抓获暴力强拆人员并扭送至椿树派出所,从而不存在涉案房屋系自然老化坍塌,而是被告区房管局未尽到查处义务,未查清事实因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如违法事实不清,尚未确定违法行为的确实存在,则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原告张久全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查处首佳信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区房管局根据现场检查,对信达置业公司及首佳信公司的调查询问,对涉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情况下,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违法行为的存在,故未启动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久全认为其提起查处拆迁单位违法拆迁的申请,无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被告区房管局都应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拆迁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凡涉及举报拆迁现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区县建委应当立即组织拆迁现场检查,核实情况,及时阻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人员;第六款规定,建委应对拆迁现场检查情况作好记录。第十七条规定市、区县建委监督检查拆迁现场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或其他胁迫、骚扰手段,强迫被拆迁入搬迁的,由建委责令改正,立即恢复水,电、气、暖,交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建委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属于受托单位责任的,可以降低责任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岗位证书;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区房管局在收到原告张久全的查处违法建设申请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收集了现场照片,对涉案拆迁单位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对涉案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其行为符合《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七条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类型予以分别处理的情形规定,本案中,经被告区房管局的查处调查,并未有证据证明违法拆迁行为的客观存在,故不适用该条款规定。被告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的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张久全主张被告区房管局在履行查处职责时,还应适用第十七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区房管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向信达置业公司强调拆迁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禁止逼迫搬迁、野蛮拆迁和暴力拆迁,严禁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手段,胁迫被拆迁人搬迁,如有发现实施前述违法拆迁行为,将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关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督促信达置业公司按照拆迁法规同原告张久全进行协商,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亦能反映出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张久全申请查处违法拆迁事项的重视与履行管理职责的力度,如有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单位存在上述违法拆迁行为,被告区房管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以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久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久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久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学雅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