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8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4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南。

法定代理人张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房永兴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城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左振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411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12号楼北京景力宾馆218室。

法定代理人吴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旺,男,19721127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建生源回收中心)、北京兴房永兴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北京中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8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系北京市房山区住户,原为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房山区供销社)职工,工作至1999年,现为无业状态。***一家在北京市房山区×××36号的平房内(以下简称平房)已经居住了三十年,属于平房的承租人,***的户口亦在此。建生源回收中心系平房的所有权人(属国有企业,系房山区供销社的下属单位)。永兴社区服务中心是平房的经营管理单位,曾于2010年315日出具证明,证明平房系单位福利分房。2011年,因京石二通道修路,平房需要被征收拆迁。由于平房属于国有城市土地上的房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理应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若是政府依法征收,依据2012年712日施行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为承租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但是房山区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而是成立了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由该指挥部层级委托地方政府即城关镇政府、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与***进行交涉、协商、沟通安置补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2012年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的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返还租赁房屋,该案一审***败诉,后***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鉴于***所租住的诉争房屋面临拆迁且双方当事人对***使用该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协议,且未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包括拆迁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依据有关规定,对此纠纷本院不予受理。”故驳回了永兴社区服务中心的起诉,至此,任何人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未对***进行安置补偿的前提下拆除平房。为了尽快解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及委托律师自2013年10月之后多次与房山区供销社及平房所在的房山区城关街道村镇建设科(以下简称村建科)交涉,协商沟通安置补偿事宜。***委托律师根据相关政策提出了一份和解方案,村建科原先介绍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同意按市场价进行补偿,但后来又不同意,村建科也无法再进行协商。此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2012年3月,***居住的3号院停水停电,2013年9月又停水停电,96日有人组织闲杂人员进行打砸,并对***进行电话威胁。报警后,阎村派出所出警,民警马东辉有***的笔录。2014年120日下午17时左右,***所居住的3号院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强拆(大约有二三百人),由于住户的反抗,强拆没有进行下去。***所居住的平房玻璃被砸,警方认为经济损失不大,故不予立案。此后,因为平房停水停电,***全家在2014年213日晚上外出借宿,次日清晨回家发现,平房遭到强拆,已被拆成平地。***向阎村派出所提供了强拆事件造成***屋内财产损失情况。2014年94日下午,***的妻子黄华平给阎村镇派出所张爱启所长打电话,张所长说,张雷(建生源回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与***沟通、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提供了拆除房屋时的录像,录像显示***房屋内没有东西。由此***认为是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实施了强拆,否则他们怎能提供这段录像。首都公路发展集团系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项目的拆迁人,中诚信拆迁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强拆事件发生后,“京石二通道”项目继续施工,现在平房所在路段已完成道路建设,开始通车。因为拆迁工作和道路建设是息息相关的,***有理由怀疑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参与了此次非法强拆。***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平房在被强拆前曾有评估公司进行过评估,***本应在平房拆迁前,通过合法的征收程序得到安置补偿,但目前平房已遭强拆,故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赔偿***应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以及强拆所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强拆事件发生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通过多途径反映情况,但是未有相关部门出面解决,此事一拖再拖。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1、确认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系侵权行为;2、判令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赔偿***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1 036 800元,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赔偿***被拆除房屋的装修、设备、附属物损失费21 569元,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赔偿***屋内物品损失95 000元,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因违法拆除房屋而应支付给***的租房补偿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违法拆迁之日(20141月20日)支付至本事件解决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20日,共计30 000元,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承担。

建生源回收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陈述事实不清,存在误差,***说在平房居住30年不属实,说是联合社的职工并工作到1999年也不属实,事实是***自1992年7月从房山区供销社同产公司调出,于9月12日调到房山区交通局,***不是建生源回收中心的员工,也没有权利在此享受福利分房的待遇,而且建生源回收中心的平房没有房产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取得房屋的居住权,是因为他的前妻刘金红是建生源回收中心的正式职工,在此居住过,俩人离婚后当成私有财产分割,所以***才在此居住。其次,***的诉讼请求不当,建生源回收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房屋计算安置补偿款按照他承租房屋面积和市场价都有支付;装修和设备附属物损失建生源回收中心当时谈补偿的问题上,建生源回收中心同意向***支付,我们现在也同意,一直同意这部分钱给他;物品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畴,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案,建生源回收中心没有赔偿的义务;租房费用,建生源回收中心认为没有依据。

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虽然***的前妻租赁了永兴社区服务中心职工宿舍,但并没有作为福利分房分给***,永兴社区服务中心之前出具的证明,只是为了方便***办理手续出的,永兴社区服务中心8月份接管之后,和***的关系就是租赁,永兴社区服务中心收房租、水电和卫生费,其他不涉及。永兴社区服务中心接到拆迁消息后就张贴拆迁通知,从2011年11月份起就没有收过租金,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张贴通知就是终止租赁合同。

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仅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而非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补偿的实施单位,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未实施强拆,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中诚信拆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诚信拆迁公司是房屋拆迁公司,受拆迁人委托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事宜及签订补偿协议,不是房屋拆除公司,不参与任何房屋拆除事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诚信拆迁公司参与了房屋拆除。另外,***不是拆迁范围内的产权人,中诚信拆迁公司从未接触过***,也未商谈过拆迁补偿事宜,中诚信拆迁公司已经与产权人建生源回收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生源回收中心和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均系房山区供销社下属企业。已经被拆迁的北京市房山区×××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平房原属建生源回收中心所有,自2004年8月起由永兴社区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原系房山区供销社下属企业职工,于1983年起开始租用3号院中的36号平房。2011年5月,首都公路发展集团进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3号院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20123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与建生源回收中心签订了包括3号院平房在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永兴社区服务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永兴社区服务中心的起诉。2014年2月,***所租用的36号平房被拆迁,期间,因多次协商无果,***未能成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连带赔偿其安置补偿款、附属物损失、物品损失、租房补助费等共计1 183 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的陈述,***提交的(2013)房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书,建生源回收中心提交的请调报告、职工商调函、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称涉诉的36号平房系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工程建设项目被强制拆迁,并要求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赔偿其安置补偿款、附属物损失、租房补助费等,该案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性质。首先,关于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拆迁安置补偿的前提是确定被安置补偿的主体,但本案无法直接确认***安置补偿主体的身份,且确定安置补偿的主体亦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虽自1983年起就租用该房屋,但其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对使用涉诉房屋未达成任何协议,特别是关于拆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未进行任何约定。现***在未能成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法律亦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赔偿其安置补偿款等共计百余万元,对此纠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要求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赔偿其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存在损害物品的侵权行为,***可待具体的侵权主体确定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被强拆侵犯了***的合法民事权利,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房屋未经合法程序征收,而遭违法强拆,使得***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法院应当对因此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二、***主体适格。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系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的身份已被确定;而根据2012年712 日施行的19 号文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为承租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在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对其物品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律无明确规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三、建生源回收中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同意向***支付装修和设备、附属物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驳回***的起诉,裁定显失公平、公正,法院应当对此部分认定并作出裁判。四、***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涉案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均没有准予,***对此不予认可。(一)关于***要求向阎村镇派出所调取有关涉案房屋的出警记录及其被拆除时的录像,一审法院称与阎村镇派出所核实后,派出所否认存放相关录像,故法院无法调取。本案中,涉案房屋先是被停水停电,后又遭不明人员打砸,最终被强拆,***亦曾遭到电话威胁,在这一过程中,***曾多次报警,均是阎村镇派出所出警,该所不可能没有相关出警记录。房屋被强拆后,阎村镇派出所所长本人向***之妻认可建生源回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向派出所提供了房屋拆除时的录像,故派出所理应存有***申请调取之信息。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法院应当要求派出所提供相关录像;(二)关于涉案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申请,一审法院答复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评估的条件,故无法进行评估。涉案房屋虽已遭拆除,但其本身是否存在并非是否可以进行评估的唯一因素。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已经过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相关信息有留存,其所在地段的区位市场价格亦能确定,结合相关的评估方法,应当可以对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于该评估结果系确定***可以得到安置补偿利益的核心因素,法院应当对此申请予以批准;(三)关于***要求追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二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对该申请不予准予。***在一审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已经充分详细地论述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本案涉及纠纷的利害关系,认为二者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参加诉讼将有助于案件的解决,故法院应当批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强拆事件发生至今,***及其他房屋被强拆人员为维护合法权益,曾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至法院,但均被法院驳回;曾向阎村镇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立案后至今无任何进展。***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情况,向各级政府、相关机关写信反映问题,但未有相关部门出面解决,此事一拖再拖。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

建生源回收中心针对***的上诉理由辩称:建生源回收中心并未实施强拆行为。建生源回收中心同意支付装修、设备附属物损失是在***与建生源回收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下的补偿款。***主张的其他补偿,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建生源回收中心均不予认可。

永兴社区服务中心、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主张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参与了强制拆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在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以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利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安置补偿款一节,本案中,***与拆迁单位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且双方就***是否具备安置补偿主体资格存在争议,故***的该项诉讼实质上属于因补偿安置产生的争议。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的该项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价格评估申请以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均有权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并说明了理由,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李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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