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平,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南。
法定代理人:**,该中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房永兴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左振廷,该中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北京景力宾馆***室。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建生源回收中心)、北京兴房永兴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北京中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被强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未经合法程序征收,而遭违法强拆,使得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法院应当对此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强拆,故申请人有权主张自己应得的补偿款、屋内物品等相关损失,申请人诉讼主体完全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社区服务中心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诚信拆迁公司参与了强制拆迁,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在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与拆迁单位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就***是否具备安置补偿主体资格亦存在争议,该项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