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飞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1民初1802号

原告: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蔼芳,女,X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丁白村家属院

被告:陕西飞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张国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飞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632.57元,欠款利息993.18元(按照年利率3%计算),共计38462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陕西飞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房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733000元,2018年4月28日工程竣工,最终工程结算总额753631.57元,截止2018年年初止只支付了369999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但是2018年4月28日工程完工至今,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房屋清单、白鹿仓飞行小镇结算单、白鹿仓飞行小镇结算量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集装箱房委托乙方承包加工及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白鹿仓,工程造价:733000元,工程起止日期:2017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7年2月10日结束,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支付30%合同款,材料进场支付20%合同款,安装完毕支付至80%合同款,安装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95%合同款,预留5%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周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自述2017年4月28日工程竣工。2018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753631.57元,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36999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3632.5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93.18元(按照年利率3%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飞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3632.57元及利息993.18元(按照年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江蕾

 

 

 

二〇一九二十八

 

      董肖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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