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行终5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女,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蔼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宁格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晓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杨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鹏飞,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

委托代理人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水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钢结构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潼区人社局)、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鹏飞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818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鹏飞与原告华瑞钢结构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员工,其进入原告处职务为普工。2016年10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华瑞钢结构职工刘鹏飞在车间工作时,由于机器发生故障,第三人左手被机器压伤,致其左手受伤,后送往西安凤城医院。医疗诊断为:左中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2017年4月25日,刘鹏飞向临潼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北峰和李培林的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审查后,于2017年5月2日向华瑞钢结构下发了《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华瑞钢结构向临潼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鹏飞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复函》。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正在法院审理程序中,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审理结束第三人刘鹏飞向临潼区人社局提供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临潼区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8月31日,华瑞钢结构向临潼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鹏飞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电脑考勤表照片、西安凤城医院其他记录等证据。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在审查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决[2018]119号),认定刘鹏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向华瑞钢结构、临潼区人社局、刘鹏飞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临潼区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人社复决字[2018]44号),维持了临潼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三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鹏飞为确认其与华瑞钢结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17)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鹏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鹏飞不服,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陕011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鹏飞与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瑞钢结构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瑞钢结构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陕民申1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为原告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刘鹏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刘鹏飞与华瑞钢结构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调查材料,第三人刘鹏飞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决[2018]119号)认定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2017年4月28日,被告临潼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5月2日向华瑞钢结构送达了《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正在法院审理程序中,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审理结束,即第三人刘鹏飞向临潼区人社局提供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后,临潼区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过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作出的,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临潼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18年11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临潼区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对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临人社工认字[201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书面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经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人社复决字[2018]44号),维持了临潼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三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定程序规定,市人社复决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瑞钢结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刘鹏飞向临潼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要求对其2016年10月7日手指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是,事发当天刘鹏飞并没有在原告单位微电脑打卡钟上进行打卡考勤,其次刘鹏飞在西安凤城医院就诊入院病历记录记载患者本人亲述两小时前在家不慎被重物砸伤左中指,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入院记录是否本人亲述的情况下,认定为非本人所述,临潼区人社局及市人社局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仅凭未亲眼见证的证人证言作出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缺乏公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818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临潼区人社局临人社工决[201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依法撤销市人社复决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潼区人社局辩称,我方的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方的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鹏飞述称我方的意见同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刘鹏飞在被告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由于机器故障致刘鹏飞左手被机器压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9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调查材料,原审第三人刘鹏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临潼区人社局认定刘鹏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纳病历记载的2小时前在家不慎被重物砸伤左中指的记录及证人李培林前后证言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刘鹏飞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仅凭病历记载情况及证人证言所述等不足以推翻刘鹏飞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且根据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6年10月7日,原告刘鹏飞在被告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由于机器故障致刘鹏飞左手被机器压伤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瑞钢结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瑞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员辛

二十四

刘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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