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4363号
原告:合肥皓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城花园C-4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3988L。
法定代表人:周胜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胜铭,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254460824L。
法定代表人:王碎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23号地铁家园1栋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92303B。
负责人:翟绪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与南二环交汇处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95703。
负责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皓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皓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皓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皓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合肥皓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