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民初511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商注册号:630103300005687,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5号(兰青小区)4栋1061室。
负责人:李加寿。
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254460824L,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岐村。
法定代表人:王碎成。
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8612X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18号(六楼503、511、512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张坚,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9月7日的利息13906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该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熙龙湾住宅小区33号楼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聚力源公司与星奥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星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实行一次包干价80万元。而实际案涉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聚力源公司二机棚改项目部总经理闫庆就案涉项目33号楼连体的锅炉房消防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锅炉房的消防工程也采用一次性包干的办法,包干价为10万元。案涉工程项目及锅炉房消防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0月底全部施工完成,聚力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底交付业主实际使用。现案涉项目已完工并且被告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聚力源公司仅支付40万元,剩余50万元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5号(兰青小区)4栋1061室,本院前往该地依法向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经核实兰青小区由于更换门牌号,原来1号房现为3号房,因此诉状所写的被告住所地实际应为兰青小区4号楼1063室,该地址家中无人,经向对门邻居询问,该公司已经搬走了,没有联系方式,外出送达失败。关于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情况,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与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一致,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岐村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未妥投。后经告知原告,其也不能提供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具体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该案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静新
书 记 员     王恩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