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4号2号楼3单元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珊溪镇坦歧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破产管理人主要负责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青海水之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36号13楼1单元10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水之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施工单位,未实际参与工程,上诉人是基于其与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水之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为证人型第三人,与本案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对第三人并未提出诉求,亦不要求承担责任,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诉讼集中管辖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指令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水之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青海省湟源县,故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已受理对原审第三人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的具体诉讼请求并未指向该公司,亦未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集中管辖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满后提出除外情形之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