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W8W9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254460824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利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利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星奥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利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2.星奥消防公司向倪利管道公司支付货款1939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就星奥消防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为:1.原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需方出具没有日期的欠款条,适用先决条件为: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双方口头协议,前期系货到付款,后期原告基于信任,让被告进行欠款进行交易”,应视为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且《对账单》中也明确“发货签字单已全部收回”,以上两点可以证明,双方后期的交易均系欠款形式,而非货到付款,这样才可能形成《对账单》。而且,《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付款方式,仅系对一段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当视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案一审送达被上诉人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倪利管道公司在二审中补充陈述了如下理由:一、星奥消防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认为星奥消防公司放弃答辩的权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星奥消防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星奥消防公司,星奥消防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在“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从2017年6月1日(货款结算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上诉人起诉之日)的5年时间里,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或委派任何人向***主张过债权(包括催款通知)。二、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货款结算发生于2017年6月1日,但是在此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约定一直都是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即货到付款。上诉人在货到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多余的钱支付货款,故双方经过协商,过段时间再支付,才有了2017年6月1日的对账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从案涉对账单出具之日起的三年内,也就是上诉人应于2020年6月1日前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于2022年1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四、上诉人认为两个被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债务,但一个债权不能同时向两个人主张,除非被上诉人星奥消防公司和***是共同体,上诉人当庭自述知道***和星奥消防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明确知晓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和上诉人,所以***提出的时效抗辩同样适用于星奥消防公司,星奥消防公司也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星奥消防公司未答辩。
倪利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39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多次送至缙云县新碧街道尚品壹号小区,起初交易时,被告均货到付款,后双方熟悉,被告开始欠付货款。2017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91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上盖有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品壹号项目章。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在交易初期均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后被告收货后因无款可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对账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对账单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倪利管道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待证本案前期货款系星奥消防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至倪利管道公司股东***的账户,实际交易相对方系星奥消防公司;2.企业信息查询,待证***系倪利管道公司股东;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待证案涉工程项目中“采暖、通风与空调工程”“防火设备安装工程”系星奥消防公司承包,星奥消防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质证认为,首先,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挂靠星奥消防公司,款项支付是公对公,确实是星奥消防公司支付,但实际付款人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施工人是***,而且验收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之后双方交易停止,从2016年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提交一份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0日验收竣工,竣工后已经不需要上诉人继续供货。***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供货方,上诉人已按照双方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向***主张货款,所以才有2017年6月1日的对账单,上诉人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倪利管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尚品壹号项目二期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消防备案,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款项进行催讨或者有约定付款期限。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倪利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拟待证的事实,和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星奥消防公司是缙云县尚品壹号住宅小区采暖、通风与空调工程、防火设备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倪利管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交易初期,双方按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之后,双方采取赊账方式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是作为星奥消防公司的联系人参与交易,货款由星奥消防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倪利管道公司制作了对账单,其中载明购货方为星奥消防公司,欠付金额为193918元。***在对账单上签字,星奥消防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尚品壹号项目章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易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磋商、履行等事实进行认定。根据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星奥消防公司缙云分公司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倪利管道公司股东***付款10万元,星奥消防公司是尚品壹号住宅小区工程采暖、通风与空调工程以及防火设备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在本案二审中自认,其是尚品壹号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星奥消防公司进行施工,案涉纠纷所涉材料是其联系采购,款项由星奥消防公司支付。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载明,购货方是星奥消防公司。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交易相对人是星奥消防公司。
根据对账单记载,截止2017年6月1日,星奥消防公司尚欠货款193918元。故案涉对账单属于欠条的性质,且属于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虽然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定倪利管道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双方在前期是按照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但后期是欠款进行交易,故应认定案涉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权利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倪利管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即便超过诉讼时效,星奥消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因此,倪利管道公司要求星奥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939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倪利管道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起诉讼,而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故倪利管道公司有权要求星奥消防公司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是作为星奥消防公司的联系人参与交易,倪利管道公司在二审中也自述其在交易时认为***是星奥消防公司员工,负责交易联系对接,故倪利管道公司主张***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债的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倪利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939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3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付);
三、驳回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