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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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301号
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W8W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254460824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线上开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
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39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镀锌管道材料买卖关系,期间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南路125号尚品壹号小区,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6月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91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
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的工程是我实际施工的。我与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在之前的交易中都是货到付款,后面因为案涉的货款没有支付,所以我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但是对账单的日期是2017年6月1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多次送至缙云县新碧街道尚品壹号小区,起初交易时,被告均货到付款,后双方熟悉,被告开始欠付货款。2017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91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上盖有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品壹号项目章。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在交易初期均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后被告收货后因无款可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对账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对账单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永康市倪利水暖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