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金,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朝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84901335T。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0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太公司无须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622217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2217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太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向中科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中科公司汇到中太公司账户570万元的款项到底属于什么款?中科公司称该570万元系中太公司要中科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这一说法纯属捏造、欺诈,事实上双方也从未对这一说法有过任何电话或者文字上的协商。中太公司认为收到中科公司570万元的汇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精神,虽然中太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有中科公司原总经理傅某的亲笔签名,一审法院直接忽略傅某是中科公司原总经理的事实,直接判定无法确定系傅某本人书写,而判定中太公司提交的这份重要的证据无效有失公允,在此中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让傅某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还直接忽略中科公司通过中太公司QQ邮件通知,委托将570万涉案款汇到指定账户的证据材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中科公司在合肥缴纳了税费就不用向中太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系认定事实错误。
中科公司辩称:一、关于570万元汇款问题。中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资金运用审批表及汇款凭证,从证据上明确显示款项用途为退款。而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仅仅就是涉案工程款,中太公司支付给中科公司的款项就是涉案工程款,所谓的退款的理解毫无争议应为退回的工程款。中太公司一审中明确该570万元为中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施工费、材料费、税费等费用,既然中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何来材料费、施工费及向其支付的税费?二、截止2015年2月12日,市重点工程局共计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852593元,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关于该款已扣除税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去市重点工程局核查过,且中科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中太公司认为还存在其他的税费,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据。只要是涉案工程应当支付的税,中科公司经审核后都可以考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657792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中太公司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重点工程局)签订一份《合肥市裕溪路高架灯饰亮化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市重点工程局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将合肥市裕溪路高架灯饰亮化工程授予中太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6964656.68元。合同注明上述产品报价含产品生产、运输、安装、调试、检验及售后服务、税金、劳保基金等费用。
2011年4月19日,中太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太公司将市重点工程局发包的合肥市裕溪路高架灯饰亮化工程交由中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约定为:在中太公司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中科公司严格按中太公司与市重点工程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工程款的监管与支付约定为:中太公司保证专款专用,中太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按款额的比例扣除按本项4款【中科公司按工程结算造价向中太公司上缴企业管理费1.5%(管理费随工程款到账比例扣除);中太公司收取中科公司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合计2%(按工程造价一次性扣除),并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由中科公司缴纳当时税务机关和国家规定的营业税、个税及其他地税和政府规费。如税费有变化,中科公司则按新规定执行。】有关应缴的税费和上缴公司管理费后支付给中科公司,中科公司负责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材料商材料款等,中科公司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否则,中太公司有权监管进度款支付使用。若中太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的三日内未支付给中科公司,逾期三日后需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中科公司支付滞纳金。中科公司向中太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中科公司按约定对合肥市裕溪路高架灯饰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并向中太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26日,合肥市审计局出具合审建价[2011]21号《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确定合肥市裕溪路高架工程灯饰亮化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5582158.2元。一审庭审时,中科公司与中太公司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12日,市重点工程局共计支付中太公司工程进度款10852593元,中科公司向中太公司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中太公司已退还。
市重点工程局已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共计595269元(2011年6月23日,市重点工程局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326689元、地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000元11年7月27日,市重点工程局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128640元、地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440元11年9月28日,市重点工程局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53600元、地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600元12年1月13日,市重点工程局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81300元)。
中太公司共计给付中科公司10167629.03元(2011年7月4日,中太公司转账支付中科公司工程款500万元。2011年7月12日,中太公司转账支付中科公司工程款474665.33元。中太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转账支付中科公司170142元。2011年8月22日,中太公司转账支付中科公司2235871.2元。2011年10月28日,中太公司转账支付中科公司工程款931613元。2012年3月7日,中太公司转账支付中科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2年3月27日,中太公司转账支付中科公司工程款397419.50元。2014年11月5日,中太公司代中科公司支付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万元。2015年1月28日,中太公司代中科公司支付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2015年2月13日,中太公司代中科公司支付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57918元。)
中科公司共计转账给付中太公司570万元(2012年6月26日,中科公司转账给付中太公司200万元。2012年6月26日,中科公司转账给付中太公司170万元。2012年7月9日,中科公司转账给付中太公司100万。2012年11月12日,中科公司转账给付中太公司100万)。中科公司当庭称上述款项系因经结算,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后退回的多付工程款。中太公司当庭称上述款项系中科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应给付的管理费、税费、施工费、材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太公司将其承建设的合肥市裕溪路高架灯饰亮化工程转包给中科公司承建,现中科公司按协议进行了工程施工,中太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中科公司相应工程款。中科公司提交的市重点工程局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票据,可以证明市重点工程局已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共计595269元。且根据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开具的税票载明的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业所得税、印花税,可以证明市重点工程局支付给中太公司的工程款10852593元已扣除中科公司、中太公司约定的相应税款。中太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科公司应按结算造价向中太公司上缴企业管理费1.5%(管理费随工程款到账比例扣除),中科公司应给付中太公司管理费为162788.9元(10852593元X1.5%),故中太公司应给付中科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0689804.1元(10852593-162788.9元)。中科公司称因中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实际进度不符分四次退还中太公司工程款共计570万元,中太公司对此辩称该款系中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给付中太公司管理费、税费、施工费、材料费。但中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中科公司施工过程中中太公司提供了相应材料、劳务以及存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未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无法确定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中太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复印件上以傅某名义书写的“原件已交公司存档,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傅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确定系傅某本人书写。且中科公司提交的570万转账凭证对应的资金运用审批表中载明的资金用途为退款,且部分银行转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也是退款。综上,对中太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中科公司分四次给付中太公司的570万元认定为中科公司退还的工程款。该院确认中科公司实际收取中太公司涉案工程款数额为4467629.03元(10167629.03元-570万元),中太公司欠付中科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6222175.07元(10689804.1元-4467629.03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中太公司在收到市重点工程局工程款后三日内扣除应缴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中科公司,现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中太公司收到市重点工程局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中太公司当庭认可截止2015年2月12日市重点工程局共计支付中太公司工程进度款10852593元,故中太公司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中科公司相应工程款。现中太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中科公司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22217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22175.0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2217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720元,由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30元。
二审中,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网上查询企业信息变更情况单,证明2016年1月22日前傅某系中科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企业的负责人,其中2011年至2014年傅某是中科公司的总经理。中科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傅某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中科公司的时任总经理,曾是中科公司股东之一,但不是中科公司负责人,更不是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科公司自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孙曦东。
中太公司还申请傅某二审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傅某时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中科公司的时任总经理;570万元款项是在补充协议形成后发生的,不是工程进度款的退款;傅某可以证实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傅某可以说明中太公司收到570万元后根据中科公司QQ扫描件将570万元返还给了中科公司。中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傅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证人傅某身份原先是中科公司股东和总经理,后其因与中科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及经营过程中的问题,无条件退股;傅某目前不是中科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其与中科公司的微妙关系,显而易见;傅某谈到的施工周期问题及付款的逻辑,矛盾重重,逻辑不清,其所说的谢海燕、张小强两人,中科公司没有与这两人有经济来往和业务关系,对于傅某所陈述谢海燕代为支付应急工程款和施工费根本不存在,傅某所陈述的张小强退还给中科公司的117万余元也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该笔数额的退款;中太公司称分四次将570万汇给谢海燕和张小强,中科公司没有看到汇款记录,即使有,也与中科公司没有关联。
另查明,中太公司二审中仍未能提交补充协议原件。中太公司上诉称已将570万元退还给中科公司,具体是转账给谢海燕和张小强,其在二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转账凭证以及谢海燕和张小强系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太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河北省廓坊市的税务部门就涉案工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中科公司汇到中太公司账户570万元款项的性质。中太公司上诉主张该款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应由中科公司负担的管理费、税费、施工费、材料费,且该款项已退还给中科公司。中太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科公司网上查询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表一份和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中科公司质证除对网上查询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中太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和傅某证言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太公司二审中仍未能提交补充协议原件;其次,中太公司上诉称已将570万元退还给中科公司,具体是转账给谢海燕和张小强,但其在二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第三,傅某虽时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中科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其二审中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但其对补充协议中具体应由中科公司负担的项目名称和金额称记不清了;其对中太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QQ扫描复印件上“陶灿伦”和“朱晨杰”称不认识,只承认收款人谢海燕是真实的,但谢海燕不是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主张570万元中有1179550元是委托张小强采购原材料,因没有采购成功,后退还给中科公司,其对这一说法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太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公司主张该款是中太公司超付的工程进度款,故退还给中太公司。从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资金运用审批表及汇款凭证可明确显示款项用途为退款,且资金运用审批表上均有傅某亲笔签名。而中科公司和中太公司二审中均承认双方之间除涉案工程款外,无其它的资金往来,故上述资金运用审批表及汇款凭证上记载的退款应理解为退回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分四次付给中太公司的570万元性质为中科公司退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中太公司收取中科公司税款是否应从下欠工程款6222175.07元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太公司应收取中科公司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合计2%(按工程造价一次性扣除)。中科公司一审已提交市重点工程局代中太公司向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交纳税款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票据,而合肥市地税局征管分局出具的税票载明的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业所得税、印花税,且双方均承认除涉案工程外再无其它业务往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市重点工程局支付给中太公司的工程款10852593元已扣除中科公司与中太公司约定的相应税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太公司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河北省廓坊市的税务部门就涉案工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综上,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