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昊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6724号
原告:深圳市东昊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1号E栋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朝霞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东昊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2873元;2、判令被告宇泰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5000元(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与原告在事先商谈后通过网络传输订立多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LED芯片产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包装运输,货到票到后被告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2873元,原告遂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928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
被告宇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东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原件3份、送货单原件19份,证明原告东昊公司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价值为102873元;
2、QQ聊天记录打印件、对账单原文截图打印件、对账单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依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双方业务人员在QQ上对账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4年10月1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
4、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六份,证明原告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采购人员***催收欠款的事实;
5、律师函原件、快递原件、快递派送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所结欠的货款通过律师书面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递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中的视频截图显示的对账单与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账单及证据1中的发货单时间,数量一致,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也相吻合,双方的QQ聊天记录也能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至10月之间发生经销业务往来。期间于2012年6月1日、9月24日、9月28日双方订立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LED产品,货到票到后付款。自2012年6月5日至10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计人民币102873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价税合计10287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92873元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付货款92873元,并应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昊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2873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2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