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杏园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镇横河南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坚。
委托代理人陆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立军。
上诉人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云,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坚、陆进,被上诉人黄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佳佳与湖南美明达光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该合同未载明签订合同的时间。美明达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签署“同意劳动合同顺延一年”并加盖公章。2012年9月28日,宇泰公司向美明达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商请借调黄佳佳至宇泰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日,黄佳佳与宇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黄佳佳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其应遵守的工作纪律等内容。同年10月10日19时20分左右,案外人朱宁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南通市通宁大道高架永兴大道入口处北侧路段与在高架道路上作业的黄佳佳发生碰撞,致黄佳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S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佳佳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18日,黄佳佳的父亲黄立军向通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向通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宇泰公司于同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方意见栏内签署“情况属实”并在该栏内加盖公司印章,并在该栏签字处签署“吴子贤”。同年11月20日,通州人社局作出(2013年)A1072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黄佳佳同志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宇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2013年)A1072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宇泰公司未为黄佳佳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查询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户号为001175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主黄立军,长子黄佳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通州人社局受理黄立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所在,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州人社局将宇泰公司确认为涉诉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是否正确;2、通州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通州人社局将宇泰公司确认为涉诉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是否正确的问题。宇泰公司认可黄佳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主张黄佳佳系其从美明达公司借调至其公司工作,黄佳佳与美明达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查明,黄佳佳曾与美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美明达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签署“同意劳动合同顺延一年”并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对于涉诉劳动合同期限予以变更,应当经由美明达公司与黄佳佳协商一致。本案中“同意劳动合同顺延一年”仅是美明达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宇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佳佳也作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黄佳佳与美明达公司对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至2013年8月20日,黄佳佳与美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对于宇泰公司认为黄佳佳发生事故前与美明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自涉诉劳动合同终止至黄佳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内,黄佳佳仍在宇泰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受其管理并获得宇泰公司按月支付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宇泰公司在庭审中也对黄佳佳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表示认可。综上,黄佳佳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与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宇泰公司系该工伤认定中的适格用人单位。
关于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宇泰公司认为①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未通知宇泰公司举证陈述,属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②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吴子贤是否获得宇泰公司授权、黄立军与黄佳佳是否系父子关系两个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属于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1、关于通州人社局未通知宇泰公司举证、陈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庭审中查明,通州人社局收到黄立军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宇泰公司已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被申请方意见一栏内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后通州人社局未通知宇泰公司举证,也未听取宇泰公司陈述。而宇泰公司则主张“情况属实”仅是对受伤职工的受害经过的认可,但行政机关不能因此剥夺宇泰公司举证、陈述的权利。对此,本案中,(1)宇泰公司已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被申请人意见栏盖章并签署意见,表明宇泰公司已知晓黄立军向通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属实”的意见系其对黄立军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作出的。正常情况下,若宇泰公司认为其非工伤认定中唯一的适格用人单位,应当在审核后提出异议,而非直接在被申请人一栏中签署“情况属实”,宇泰公司签署的“情况属实”应是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全部内容的认可。(2)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黄立军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宇泰公司及黄立军对黄佳佳系工伤致死这一事实并无争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黄佳佳系宇泰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通州人社局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黄佳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宇泰公司若认为其并非工伤认定的唯一适格用人单位应当在得知黄立军申请工伤认定后主动向通州人社局提交证据或进行陈述,通州人社局是否通知其举证陈述不影响其权利的实际行使。故对在宇泰公司已经认可受伤职工系工伤的情形下,宇泰公司以通州人社局未通知其举证、陈述而认为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3)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宇泰公司对受伤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表示认可,但通州人社局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对宇泰公司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即将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给予该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望通州人社局在今后处理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注意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2、宇泰公司主张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吴子贤是否获得宇泰公司授权、黄立军与黄佳佳是否系父子关系两个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属于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1)关于吴子贤是否获得宇泰公司授权的问题,宇泰公司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被申请人意见一栏签署“情况属实”后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宇泰公司也认可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宇泰公司应当知晓该用印行为,是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同时签名并不影响宇泰公司用印的效力。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需也无法审查是由宇泰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加盖的印章以及其在加盖印章前是否得到宇泰公司的授权。(2)关于黄立军与黄佳佳身份关系的问题,宇泰公司对黄立军系黄佳佳父亲无异议,但认为通州人社局应举证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对黄立军与黄佳佳的身份关系进行了审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的主体包括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会组织。本案中,黄立军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提交了黄立军与黄佳佳的身份证复印件,且二人身份证上的住址信息并不一致,仅凭二人的身份证记载的信息,难以确定黄立军是否为黄佳佳的近亲属。虽然宇泰公司认可黄立军与黄佳佳之间系父子关系,通州人社局也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黄立军与黄佳佳之间是否属于近亲属关系另行调查、核实或要求黄立军补充证据,以认定黄立军是否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综上,通州人社局认定黄佳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到涉案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宇泰公司要求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2013年)A107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宇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在宇泰公司和黄佳佳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通州人社局应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黄佳佳与美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未将美明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宇泰公司进行举证,也未听取宇泰公司的陈述。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辩称,宇泰公司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应是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全部内容的认可。工伤认定期间宇泰公司未提供任何材料,也未否认相关事实。通州人社局认定黄佳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立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泰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宇泰公司和黄佳佳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二是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宇泰公司和黄佳佳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从通州人社局提供的宇泰公司与黄佳佳签订的协议、黄佳佳的工资条、宇泰公司的考勤表等材料来看,黄佳佳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在宇泰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受其管理并获得按月支付的报酬,黄佳佳和宇泰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过程中,宇泰公司对黄佳佳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宇泰公司和黄佳佳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宇泰公司对此存有三点异议:一是通州人社局未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时,如果当事人已启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定的仲裁程序,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中止认定程序。本案中,宇泰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启动相关的仲裁程序。通州人社局在劳动关系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二是被诉工伤认定未将美明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黄佳佳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黄佳佳曾与美明达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黄佳佳发生工伤事故时从事的工作是宇泰公司所安排,因此即使黄佳佳与美明达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将宇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由宇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宇泰公司进行举证,也未听取宇泰公司的陈述。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通知用人单位举证,以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但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在黄立军申请工伤认定后,宇泰公司已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被申请方意见一栏内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宇泰公司的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全部内容的认可,包括申请方、被申请方、受伤害者经过简述等。通州人社局在宇泰公司对黄佳佳系工伤致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未通知其举证不影响宇泰公司权利的行使。宇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宇泰公司的三点异议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宇泰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彩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