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管终字第00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南通高新区朝霞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013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积极协商解决或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廊坊仲裁或向廊坊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既可向廊坊仲裁又可向廊坊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项管辖规定系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提交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应积极协商解决或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廊坊仲裁或向廊坊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上述约定仲裁协议无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即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潘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