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予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言,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成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国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彩英。
上诉人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予新、委托代理人徐言,上诉人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聚源公司(甲方)签订《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分销商标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晨辉公司是2011年河南高效照明推广项目中标单位,甲方是晨辉公司在河南地区的授权经销商;2、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各地工信局管辖的大型企业(含国有企业)甲方“政府补贴、绿照工程”高效照明产品销售推广的分销商,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推广销售甲方代理的政府采购、高效照明产品,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至高效照明推广结束;3、推广产品数量、型号、规格及价格:(1)在合同期间,乙方计划完成甲方“政府补贴、绿照工程”高效照明产品推广20万只,(2)厂商为浙江晨辉,产品型号为T5支架14W/28W,其中14W中标价格为22元/只、财政补贴50%后价格(居民用户)11元/只、财政补贴30%后价格(大宗用户)15.4元/只;28W产品中标价格为40元/只、财政补贴50%后价格(居民用户)20元/只、财政补贴30%后价格(大宗用户)28元/只;4、“政府补贴、绿照工程”高效照明的用户分为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其中大宗用户销售价格为中标用户的70%(即每只高效照明产品由中央财政按中标合同供货价的30%给予补贴),城乡居民用户销售价格为中标价格的50%(即每只高效照明产品由中央财政按中标合同供货价的50%给予补贴);5、甲方所授权乙方的推广区域仅限于大宗用户购买,乙方根据推广计划,需及时订货并设立安全库存;6、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如果乙方一次性提货数量在10000只(含)以上的甲方负责运费,如果一次性提货在10000只以下的乙方负责运费;7、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出货量核算业务推广费,其中14W型号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下、业务推广服务费为2元/支,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上(全品)、业务推广服务费为2.5元/支;28W型号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下、业务推广服务费为4元/支,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上(全品)、业务推广服务费为5元/支;8、结算方式:每月5号甲方汇总乙方实际发货数量,并在当月10号前按上月实际出货数量每支28W支架按2元给予乙方结算,14W减半结算,剩下的按当地政府主管节能推广部门将甲乙双方的签约推广销售全部数量进行申报成功后,一个月内按合同规定的费用一次性结清;9、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晨辉公司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为浙江晨辉照明2011年河南高效推广项目河南各地工信局所辖大型企业(含省管及市管国有企业)的推广服务商,负责晨辉产品在该范围内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此项目结束。
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2012年3月20日收到原告2011年高效照明晨辉节能灯推广28W4200支的手续、3月30日收到原告晨辉支架灯推广28W33000套的手续(大宗)及安彩节能灯推广10000支的手续(居民)、4月5日收到原告安彩节能灯及晨辉支架推广共计34711支的手续(其中晨辉支架28W10000支)、2011年4月7日收到原告2011年高效照明合同一份(大宗合同、28W、3000支)、2012年4月17日收到原告晨辉28W节能灯共计54159支及安彩25w节能灯共计9522支的手续、4月17日又收到原告晨辉28W支架共计30370支的手续。2012年12月24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浙江晨辉厂家至今还没有给我公司结算2011年财政补贴高效照明的推广费用,导致我公司尚未支付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财政补贴高效照明的推广费用。我公司正在想办法争取尽快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推广费,已支付的28582元推广费是以前的推广费,与本案无关。被告聚源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被告晨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任务,晨辉品牌是河南地区的指定品牌。兹授权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在河南省的唯一指定推广服务商,负责晨辉照明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2011年8月10日至此项目结束”。二被告之间还签订有《2011年高效照明推广意向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度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计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1623号】;2011年9月7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印发﹤河南省2011年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发改环资(2011)1483号】,上述两份文件就2011年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计划、河南省的实施方案及财政补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后双方因推广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的《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分销商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聚源公司推广了相关产品,被告聚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被告聚源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其共收到原告推广的晨辉28W节能灯134729只的手续,按照双方关于28W节能灯每只4元推广费的约定,被告聚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该推广费用为5389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聚源公司支付推广费53891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聚源公司拖欠原告推广费未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聚源公司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承诺尽快付款,故被告聚源公司应当自该日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第三、因原告未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合同,其与被告晨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晨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聚源公司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推广费538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89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但不得超过2694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被告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该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晨辉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系被上诉人晨辉公司的代理人,晨辉公司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法定审限,属程序违法;其向被上诉人昊晟公司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收到了昊晟公司的推广计划,并不代表实际推广数额,应当依据被上诉人昊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核算实际推广数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对被上诉人晨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又自愿申请庭外协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聚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法定审限,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签订的《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分销商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每月5日上诉人聚源公司汇总上诉人昊晟公司实际发货数量,并于当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出货数量给予上诉人昊晟公司结算,剩余的按当地政府主管节能推广部门申报成功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的费用一次性结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聚源公司承担本案给付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晨辉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昊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聚源公司系被上诉人晨辉公司的代理人,故上诉人昊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晨辉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聚源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昊晟公司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收到了昊晟公司的推广计划,并不代表实际推广数额,应当依据被上诉人昊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核算实际推广数量的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由其汇总的上诉人昊晟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也未能提供上诉人昊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聚源公司出具的收到手续,结合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聚源公司向上诉人昊晟公司支付推广费53891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聚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昊晟公司、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上诉人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29.50元,上诉人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