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

舒城县水利局、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1395号
原告:舒城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士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良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五金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蒋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健,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舒城县水利局与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良奇、朱晓红,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舒川电站玻璃钢管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55.76万元,承担工程拆除费30万元,两年发电损失费95.6536万元,合计181.41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舒城县舒川电站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以96.8万元中标。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2日约谈被告,按照建设程序,原告委托舒城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和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舒城电站玻璃钢管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玻璃钢管两个规格型号长度分别是内径700mm0.6Mpa的450米和内径700mm1.6Mpa的946米,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符合国家质量、环保等标准,合同签订后90日交货并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中标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质量必须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凡在供货、安装调试、检测、设备试运转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中标人必须无偿更换直至符合质量要求,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若更换后仍达不到招标文件约定的质量标准,采购人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须承担采购人直接经济损失。由于采购人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货物短缺或损坏的,中标人协助采购人及时给予补齐或修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按质按量完工。2019年12月11日被告进行自检,对玻璃钢管进行冲水实验,在冲水过程中,发现玻璃钢管严重漏水,2019年12月13日下午由建管局组织设计、监理、运行管理单位以及被告进行实际检查,检查结果玻璃钢管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1、玻璃钢管本身多处渗漏;2、安装接口密封不严有漏水现象。鉴于以上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各方一致认为玻璃钢管为不合格产品。于是监理通知要求被告:1、换管重新安装直至质量合格;2、三天内(即12月16日前)拿出钢管的具体计划和保障措施,监理审核后报送建管局审批;3、七天内(即12月20日)开始动工。就被告一系列违约行为,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8日多次约谈或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整改,然而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及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实施。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规定厂家型号进行采购,乃至发生质量问题,也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进行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工程无法进行,给国家及地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两年发电损失95.6536万元(125.86万度×0.38元/度×2年),由于工程不能按时发挥效益,失去国家补助资金75万元。为了维护国家、地方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55.76万元,不合格玻璃钢管由原告拆除,被告承担工程拆除费用30万元,发电损失95.6536万元,合计181.4136万元,保留由于工程不能按时完成而被国家追回补助资金75万元的追诉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55.76万元,承担工程拆除费用281948.37元,重新购买玻璃钢管及安装费用784516.56元,两年的发电损失956460元,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舒城县人民政府舒政秘[2013]130文件各一份,证明舒城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主管局为原告,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中标公示一份,证明2018年2月6日,原告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舒城县舒川电站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以96.8万元中标,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3、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工程使用玻璃钢管型号、工程价款、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4、2019年6月20日约谈记录、2018年7月13日催货函、2019年12月13日舒川电站玻璃钢管现场检查情况会议通报一份、2019年12月13日监理通知一份、2019年12月18日舒川电站玻璃钢管质量问题约谈会、2020年1月16日被告关于舒川电站玻璃钢管漏水处理的整改计划、2020年1月19日监理通知、2020年2月24日关于要求对舒川电站玻璃钢管进行换管的通知、2020年3月9日被告关于舒川电站玻璃钢管漏水处理问题的商函、2020年3月16日原告关于再次要求对舒川电站玻璃钢管进行更换的通知、2020年3月27日舒川电站玻璃钢管问题约谈会等资料一组,证明从工程开始到发现问题到最后工程结束验收不合格,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按合同施工、尽快整改、更换玻璃管道等直至起诉;5、六安市水利局财政局六水审[2016]15号文件关于舒城县兴川等3座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初步涉及的批复、安徽省物价局皖价商[2017]10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舒川电站改造后年设计发电量为125.85kwh,2017年7月1日起安徽省燃煤发电组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844元;6、舒城县财政经济建设项目资金报账申请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预算单拨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55.76万元;7、舒城电站玻璃钢管拆除工程报价单、营业执照材料一组,证明电站玻璃钢管拆除费308200元;8、安徽省舒城县舒川电站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U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涉案舒川电站玻璃钢管多处渗漏、爆裂、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9、《舒川水电站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拆迁费281948.37元,重新购买玻璃钢管及安装费784516.56元,两年发电损失956460元;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
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与舒城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2、被告按约定提供了合格产品,并安装完毕,被告与舒城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安装玻璃钢管,并按照约定的时间组装完毕,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而舒城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迟迟不验收,因此原告诉称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舒川电站玻璃钢管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工期及验收异议期限;2、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产品检验结果汇总表,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舒城县水利局在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舒城县舒川电站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以96.8万元中标承接采购安装施工。2018年2月28日,原告以其下属舒城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名义和被告签订了《舒城电站玻璃钢管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68000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90日交货并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违约责任为中标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质量必须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凡在供货、安装调试、检测、设备试运转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中标人必须无偿更换直至符合质量要求,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若更换后仍达不到招标文件约定的质量标准,采购人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须承担采购人直接经济损失。由于采购人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货物短缺或损坏的,中标人协助采购人及时给予补齐或修复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至2019年12月11日完工。同年12月13日在组织监理、设计、运行单位、供货商厂家及原、被告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被告安装施工的水电工程未按约定使用约定枣强县晟基玻璃钢制品厂“枣强晟基”品牌玻璃钢管,并在原告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中出现多处渗漏、安装接口密封不严等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发函、监理通知以及约谈被告,要求被告更换玻璃钢管进行整改未果,其中监理[2019]通知006号并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31日始承担不能发电的损失。2020年5月26日舒城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湖北正平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现场检测报告:压力玻璃钢管(长度450米-压力0.4MPa,长度946米-压力0.6MPa),结论为多处渗漏、爆裂,不合格。2020年7月20日经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拆除费用281948.37元,重新购买玻璃钢管及安装费用为784516.56元,两年发电损失费用956460元,发生鉴定费35000元。另,舒城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为舒城县水利局内设临时性二级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57600元,尚余工程款4104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舒城电站玻璃钢管采购安装合同》,原告提供的约谈记录、催货函、监理通知、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舒城电站玻璃钢管拆除工程报价单、营业执照材料证明发电损失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不予认定,应以其所提供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被告提供检验结果汇总表证明质量合格,因仅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原告所举证据反映情况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舒城电站玻璃钢管采购安装合同》系经公开招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因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工期、玻璃管道的标准,被告使用未按约定品牌规格标准采购的玻璃钢管道进行安装,在完工进行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经原告催告又不履行更换玻璃钢管并重新安装等整改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未支付工程款不再支付,可折抵部分损失。但对已付工程款不宜返还;对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该工程材料、施工质量存在监理不到位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存在部分过错,同时考虑新冠疫情期间被告责任酌情免除情形,原告亦应自行分担部分责任。酌按原、被告3:7比例分担。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涉案工程拆除费用为281948.37元,重新购买玻璃钢管安装费用为784516.56元;对于两年的发电损失部分系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可以纳入损失范围,但应依据原告方监理合同等证据表明的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并扣除疫情期间3个月酌情免责期间,实际核算4个月损失,折合159410元(两年956460元÷24个月×4个月),鉴定费35000元,以上合计1260874.9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舒城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为舒城县水利局内设临时性二级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主管单位舒城县水电局承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条、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舒城县水利局与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之间的舒川电站玻璃钢管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舒城县水利局总损失1260874.93元的70%即882612.45元,比除尚欠工程款410400元,实际尚应支付4722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舒城县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7元,由原告舒城县水利局负担6448元,被告泰州市隆达潜水泵有限公司负担15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中生
人民陪审员  黄文圣
人民陪审员  汪小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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