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火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莫明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光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国钊。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仕平。

委托代理人罗东华。

委托代理人朱翰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杰云。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孔良村民委员会待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文一球。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

诉讼代表人石龙彪。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一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五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六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七组)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县政府)、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梧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塘步镇孔良村民委员会待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待村三组)、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以下简称大芒界林场)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桂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永太一、五、六、七组申请再审称: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以下简称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待村三组已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藤县政府自行作出4号决定违法。2.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并不包含争议林地,仅能证明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该协议中写明“西至罗斗框”,而不是“西含罗斗框”。一、二审法院把“西至”理解成“西含”错误。3.争议地中包含的长冲与永太一队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协议中“东至长冲”的“长冲”不是同一个地点。4.藤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改资料》、争议山林地图、4号决定中的界线图、1980年《广西藤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基本图》、自有的林场1975年管理图纸和区划划界图纸均表明,争议山林确属汗池大队所有。5.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欧远著的任职文件及证词《关于争议地点以天水为界的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争议地在上简区,归属再审申请人原集体汗池第一生产队。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藤县政府辩称: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转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精神,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因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诉争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1975年,双方分别与大芒界林场签订《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明确原各生产队山岭划入林场范围后由县统一经营收益分成,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与县办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面积250亩,划作油茶基地,由县统一经营。”该协议备注:核实面积300亩。本案诉争标的为罗斗框至猛虎头约212亩林地,综合各方确认的地名及大芒界林场老职工的指认,分析可得该协议约定的林地完全包含诉争林地。再审申请人原集体永太一队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面积800亩,划作油茶基地,由县统一经营。”因两份协议均是在当时的大队、公社主导下签署,真实有效,并且实际履行,应作为本案争议山岭的确权依据。争议地划入大芒界林场后,一直由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再审申请人和待村三组每年分别从林场按800亩和300亩面积获得收益,以上事实均可佐证诉争地块属于待村三组。因再审申请人与待村三组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待村三组向藤县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藤县政府依法作出4号决定,将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待村三组,争议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归大芒界油茶林场,梧州市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恰当。再审申请人所称诉争林地包括的“长冲”与永太一队所签协议中“长冲”不是同一个地点,但原审查明,防火路尽头岭岐山脚直入至冲尽头总称长冲,黎老顶、大竹冲往东至大么,双方山岭之间仅有这一条山冲,故可认定,争议地包含的长冲就是协议中的长冲,再审申请人所提西至罗斗框不包含罗斗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称依据相关图纸可知争议山林确属汗池大队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供的欧远著任职文件及《关于争议地点以天水为界的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第五、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第五、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谈 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