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422民初57号
原告: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
诉讼代表人:钟金来,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光,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住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住所地:藤县同心镇同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欢朝,该场场长。
被告:藤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广西藤县大芒界种子园)。住所地:藤县塘步镇大芒界。组织机构代码:G3943015-1。
法定代表人:覃庆欢,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以下简称维良组)与被告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以下简称大芒界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桂0422民初70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桂04民终114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追加藤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广西藤县大芒界种子园,以下简称种子园)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良组的诉讼代表人钟金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光、卢秀兰,被告大芒界林场、追加被告种子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芒界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欢朝、种子园的法定代表人覃庆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起按每亩每年100元支付收益给原告,该款在每年的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2.两被告于2025年8月7日将3250亩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归还原告;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二十世纪中期,县里为了解决非农人口的食用用油供给,决定在大芒界林场一带建立油茶基地,原告的大部分山地被划入了油茶基地。根据上级的指示,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8月8日签订了《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将原告3250亩山地划入油茶基地,由被告统一经营。协议书约定划入油茶林场的山地用于营造食用油茶树林,明确生产食用茶籽油是大芒界油茶在有主产收入时被告每年按总产值的5%分给原告。原告的山地划归被告经营后,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的山地营造了食用油茶树林,并且在前20年被告基本上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茶油产量的5%分给原告茶油。一、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17年起按每亩每年100元支付收益给原告,该协议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签订的,到现在已经差不多42年了,以2010年为例,被告报给原告的年总产值为211595.20元,每亩年产值为65.11元(211595.20元÷3250亩≈65.11元/亩),被告分给原告的分成款为3347.5元,原告获得平均每亩收益为1.03元(3347.5元÷3250亩=1.03元/亩)。如此产值和收益对于原告已毫无意义,在物价飞涨的市场经济时代,现在社会上承包或者租赁荒山的土地经营承包金或者租金每年每亩普遍都在1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同地段的山地租金每年每亩已是110元,而被告却依然按自报收入的年总产值5%分给原告,已严重脱离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及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当时是计划经济,现在是市场经济,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被告之间合同失去了本来的平衡和公平,所以原告请求变更收益是合理合法的;二、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2025年8月7日将3250亩山地经营管理权归还给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从1995年起未经征求原告同意将油茶树林全部改种松树等其他林种,改变协议书约定的造林用途和树种,不再分给原告茶油,造成原告划归被告经营的大部分林地长期以来都没有收益,有收益的部分林地收益也不正常;2.并且被告从来都没有邀请原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收益进行核算。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的年产值实际是多少、应分得多少收益这些是原告的基本权利,是被告的基本义务,但被告从未履行该义务。而且对于被告同样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可言。被告不是在经营原告的林地,分明是在糟蹋原告的林地;3.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擅自发包给社会人员承包经营,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协议书没有约定合作期限,是不合理的,也是违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考虑第三方的利益,按50年计算,亦给予被告充分时间让其处理其与第三方的问题,请求被告在2025年8月7日将3250亩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归还给原告合理合法;5.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对原告极不公平,极不合理。原告经与被告就合同条款的变更没法协商解决,因此,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根据这一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合理合法;三、本案的案由应是合同纠纷,不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不是林业承包关系,所以本案的案由应是合同纠纷。四、因涉案的林地已划归被告藤县种子园经营,故追加被告藤县种子园承担连带支付收益及返还经营权给原告的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所经营的林场实际收益以协议第三条约定,有主产收入按总产量5%分给原告,多年来,原告均没有异议;2.原告提出按100元/亩支付收益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达成合意,被告方不同意变更合同的约定条款;3.由于本合同在一定历史原因下签订,而且签订协议时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颁布,故原告提出在2025年终止合同收回山林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原为藤县南安公社赤水大队上赤第二队)与被告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原为县办大芒界林场)于1975年8月8日签订《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将原南安公社赤水大队上赤第二生产队的山地3250亩划入县办油茶基地,由县统一经营;2.划入基地内的山地现有成材树木,由林场统一砍伐,所得收入30%归原生产队,林场内杉木在1980年前砍伐完;3.划入县油茶林场的山地造林后有主产收入时,每年按总产值5%分给原山权队;本协议签订后,即行生效。原告的山地划归被告经营后,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的山地营造了食用油茶树林,并按协议约定支付5%的收入给原告至2014年。由于原告认为约定的收益过低,多次向政府反映,被告认为合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015年至2017年间的收益没有通知原告继续领取。
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到县群众诉求中心反映大芒界林场的问题,该中心于2012年1月12日转交给藤县林业局办理。该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如下答复:1.大芒界林场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山权队,而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属于大芒界林场;2.对于原告提出的重新调整收益分配的问题,认为这是变成另一种操作办法,即租用林地性质。大芒界林场属县办集体林场,要改变运作模式,要县政府决定。2016年2月17日,原告又向县群众诉求中心反映林场收益分成过低,要求增加收益分成或由林场将山林退还给原生产组经营,该中心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合同协议类纠纷,按照《信访条例》告知原告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8月8日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由被告将3250亩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归还原告;2017年5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7年起按每亩每年120元支付收益给原告,并从2018年开始在上一年度支付收益的基础每亩每年递增5%给原告,该款在每年的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5月26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7年起按每亩每年100元支付收益给原告,该款在每年的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2.被告2025年8月7日将3250亩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归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藤县林业局,该林业局复函:自1975年成立至2017年11月止,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是县林业局主管,县财产局、县林业局共同投资,属于地方性质的国有林场,没有列入国有林场目录。2017年12月开始,通过林场机构改革,该林场已并入藤县小娘山林场,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国有林场。与本案讼争合同类似的经营模式还有县五七林场,面积约23600亩。大芒界油茶林与种子园系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现讼争的林地有部分是根据县政府要求划给种子园经营。
综上,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协议书”,实为县政府以其行政职权,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来决定讼争山林的经营模式,协议内容是当时政府指令性政策下产生的。根据县林业局的复函,被告大芒界林场系全额拨款事业编国有林场,该林场面积1万多亩,都是此种经营模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益分成款表》的记载,除原告的山林外,还有其他村民小组的山林也划入林场,由林场统一经营规划。综上,该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模式及收益分成不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人民陪审员 温琼钊
人民陪审员 邓诗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麦曦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